(2015)延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新汉与王德里、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汉,王德里,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张新汉,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里,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艳丽,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成军,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汉与被告王德里、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汉的其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汉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本金15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本金1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本金7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息均为1.5%,每月13日付息。2009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给被告,201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给被告,2010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存现7万给被告,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后就未依约付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共计7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德里与蒋艳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王德里与蒋艳丽共同支付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尚欠的利息52000原及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王德里与蒋艳丽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里、蒋艳丽共同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希望能组织双方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里、蒋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新汉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里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德里与被告蒋艳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王德里、蒋艳丽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52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里、蒋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汉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5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按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德里、蒋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王德里、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