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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诉薛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薛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上诉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实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上诉人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薛春于2010年8月4日进入百明实业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后薛春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百明实业公司为薛春缴纳公积金、养老保险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23日,薛春就工资差额、垫付费用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5日该会作出裁决,由百明实业公司支付薛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8,275.86元、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垫付费用22,352元,对薛春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百明实业公司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882号民事判决,由百明实业公司支付薛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20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773.33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社会保险)、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垫付费用22,352元。百明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0日,百明实业公司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闵人劳仲(2014)办字第2419号裁决,由薛春返还百明实业公司借款5,750元,对百明实业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薛春、百明实业公司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薛春要求无须返还百明实业公司借款5,750元,然而,百明实业公司则要求:1、薛春归还百明实业公司借款5,950元;2、薛春归还百明实业公司备用金35,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薛春于2011年6月20日填写《借款申请单》,暂支事由填写为“复地监理资料及进度款审批费用。人数:6人(5名专业监理,1名总监)。费用:750圆整(专业监理各200圆购物卡,总监500圆购物卡,总计1,500圆,因与申建门窗平均分摊该笔费用,故构成750圆整)。付款日期:6月20日至6月25日(本周内)”,部门经理与总经理均于当日审核同意,财务主管于同月21日审核同意,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750元转账至薛春账户。薛春于2012年9月1日填写《借款申请单》,暂支事由填写为“用于销售过程,暂支5,000元,从10年报销中抵扣”,部门经理与总经理均于当日审核同意,财务主管于同月3日审核同意,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元转账至薛春账户。原审庭审中,百明实业公司陈述,薛春离职时自行打印的费用报销结算单的最后一项为抵扣借款5,000元,可以证明该笔借款至少在薛春离职时尚未通过报销的形式予以冲抵。薛春对此则称,该结算单是薛春离职时经与百明实业公司对账后所确认的费用报销清单,最后一项冲抵借款5,000元以及下面手写注明的冲抵3,000元是双方协商过程中薛春为了早点拿到钱而做出的让步。百明实业公司另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其中补贴为2,000元,故薛春称百明实业公司在工资之外另外支付薛春的2,000元/月系补贴并不属实,该款项实际是百明实业公司支付薛春的备用金,因薛春作为总经理助理需要对外接待费用,最终备用金的处理应通过报销的形式结算。现薛春单独提起的报销款之诉的期限与领取备用金的时间基本一致,而这些备用金实际就是薛春用于招待的费用,与薛春主张的报销款的性质相同,既然生效判决已确定百明实业公司支付薛春报销款,则薛春应当将备用金返还给百明实业公司。薛春对此则称,其入职时约定的月薪为10,000元,其中8,00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另2,000元由薛春提供发票通过报销的形式支付。因此,该2,000元是薛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并不存在备用金一说。如果此系百明实业公司支付薛春的备用金,则不可能还为薛春报销金额低于备用金的费用,也不可能存在薛春离职时百明实业公司还有未报销款项的情况。且如果薛春离职时还欠公司这么多钱,公司就不会为薛春办理退工手续。百明实业公司对此表示,其平时为薛春报销的款项不是与薛春的岗位职责相关的费用,可能是紧急性、临时性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薛春因业务所需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6日分别向百明实业公司申请借款750元、5,000元、200元,该三笔借款经百明实业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同意后均汇入了薛春的银行账户。其中,2012年9月26日申请的借款200元为购买标书的费用,该费用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薛春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返还百明实业公司该200元,故在此情况下,百明实业公司要求薛春返还该200元,予以支持。就薛春2012年9月1日申请的借款5,000元,薛春确实已从百明实业公司实际取得了该笔款项,但是从《借款申请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薛春、百明实业公司之间就2010年度的报销款项在薛春出具该《借款申请单》之时应当尚未结清,而百明实业公司暂借给薛春的该笔5,000元是百明实业公司对薛春已经为公司垫付款项的报销,百明实业公司审核同意并实际支付薛春该笔款项的行为表示其认可2010年度部分报销款尚未与薛春结清。现百明实业公司依据薛春离职时制作的费用报销结算单主张该5,000元款项至薛春离职结算时尚未以报销的形式予以冲抵,但结合上述认定的内容,以及百明实业公司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仅凭该份结算单,尚不足以认定薛春离职时该笔5,000元的款项未结清,故百明实业公司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百明实业公司要求薛春返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至于薛春2011年6月20日申请的借款750元,薛春从百明实业公司实际取得了该笔款项,但薛春对于该笔款项已实际用于百明实业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薛春对于该笔款项的支出进行了说明,但是薛春对于该笔款项的支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在薛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为百明实业公司实际支出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薛春理应返还相应的款项给百明实业公司。综上,薛春应返还百明实业公司借款950元。关于百明实业公司要求薛春归还其备用金35,000元之请求,百明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向薛春账户汇入1,000元,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在支付薛春工资之外另向薛春账户汇入每月2,000元。百明实业公司称此系支付薛春的备用金,但百明实业公司并未提供公司存在备用金制度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薛春领用上述备用金的相关材料。且每月发放固定金额的备用金,亦不符合常理,故对百明实业公司关于其上述期间支付薛春的35,000元系备用金之主张,难以采信。因此,百明实业公司要求薛春返还该款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薛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950元;二、驳回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薛春、百明实业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百明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薛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理由:薛春于2013年7月26日向百明实业公司提交的自行统计的《费用报销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5,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因此,薛春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薛春答辩称,不同意百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百明实业公司要求其归还的借款5,000元在双方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过一审二审认定无须返还,因为该笔借款已在之前的报销款中予以抵扣,故不应再返还。二审庭审中,百明实业公司提出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薛春离职时自行打印的费用报销结算单,尾部有薛春签字,时间是7月26日,其中列明了借款5,000元,说明此5,000元是薛春尚未归还给百明实业公司的。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终审判决亦能反映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垫付费用22,352元中未扣除本案争议的5,000元。薛春则认为,费用报销结算单是百明实业公司人事经理甲提出要薛春协助制作的,该结算单上-5,000、-3,000都是薛春、甲和百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位协商的数字,最后得出了报销28,012元,加上工资18,000元等于46,012元,因此,这份结算单仅能反映上述三位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薛春欠百明实业公司5,000元。经查,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终审判决中可以显示,并未对百明实业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结算单的证据,即百明实业公司所主张的该笔款项5,000元未结清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亦不能证明此5,000元没有结清。因此,百明实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百明实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款申请单》的内容来看,薛春确于2012年9月1日申请借款5,000元,并从百明实业公司实际取得了该笔款项,而百明实业公司暂借给薛春的该笔5,000元是百明实业公司对薛春已经为公司垫付款项的报销,百明实业公司审核同意并实际支付薛春该笔款项的行为表示其认可2010年度部分报销款尚未与薛春结清。现百明实业公司仅依据薛春离职时制作的费用报销结算单主张该5,000元款项至薛春离职结算时尚未以报销的形式予以冲抵,不足以认定薛春离职时该笔5,000元的款项未结清,故百明实业公司要求薛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