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樊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3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樊某乙,务农。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于被告家中办酒,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男孩樊某丙,××××年××月生育女孩樊某丁,××××年××月生育男孩樊某戊。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当时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是自愿的一起生活的,小孩是合法生育的;我们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的,不然不会生育三个小孩。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双方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生育男孩樊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孩樊某丁,××××年××月生育男孩樊某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出吵架,后原告外出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经济事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抚养好小孩,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生根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锐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