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凤君与刘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君,刘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邵凤君。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受邵凤君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委托代理人冯骏、高甜(受刘燕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凤君与被告刘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凤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被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高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凤君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15分,其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宜兴市X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被同向刘燕驾驶的苏A×××××号轿车超越,后行驶至高塍中学门前交叉路口,因刘燕对路况不熟,按照导航仪行进,驾驶车辆左转弯时,致其在避让过程中侧翻,造成其及乘员李金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燕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与刘燕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眼眶骨折等。刘燕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418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邵凤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为6366.11元。被告刘燕辩称:1、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邵凤君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鉴定而得出的2份鉴定报告以及1份告知书皆不能证明是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2、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因分析不能认定邵凤君在避让过程中侧翻与视频中的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其的行为并未违反《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邵凤君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其公司承保了发动机号是1854699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承保范围,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15分,邵凤君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宜兴市X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被同向刘燕驾驶的苏A×××××号轿车超越,后行驶至高塍中学门前交叉路口,因刘燕对路况不熟,按照导航仪行进,驾驶车辆左转弯时,致邵凤君在避让过程中侧翻,造成邵凤君及乘员李金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燕驾车离开现场。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是:刘燕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邵凤君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燕、邵凤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凤君被送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眼眶骨折、左眼睑血肿、左颞部软组织损伤等,合计住院10天,医疗费4956.11元。刘燕为苏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4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对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鉴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监控视频中目标车辆号牌字符识别,是否开启左转向灯的鉴定事项,因目标车辆号牌、左转向灯所在区域像素过少,无法开展鉴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公交鉴(2014)第020037号、第030025号鉴定报告,说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苏A×××××号小型轿车未检见相吻合的碰撞痕迹;监控视频中14:15:38-14:15:50时间段内出现的白色小型轿车与东风标致3008型小型轿车的车型结构特征一致,未见明显相异特征。2015年1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刘燕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月14日,刘燕到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申请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015年1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终止通知书,说明因邵凤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决定终止该起交通事故的复核。审理中,本院向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阅案卷。该案卷中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中的案件简要情况载明:报警人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15分左右,在高塍中学门前的三叉路口,发生一起白色轿车与电瓶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白色轿车往东驶离,车号为“AN997B”。立即调取事发地点监控,并对全国车号为“AN997B”的轿车查对,发现车号为“苏A×××××”的轿车与事发地点出现的白色轿车相一致。立即与“苏A×××××”号轿车车主联系,该车主刘燕称,苏A×××××号轿车确系本人所有,而且事发时在高塍出现。勘察民警立即通知刘燕将车开到和桥交警中队内。2014年12月18日办案民警向吴惠娟进行调查询问,吴惠娟陈述:…当天下午14点30分不到,我正好从自己的店里出来走到马路边,看到一辆转弯往杭上村方向行驶的白色的越野车擦到紧跟在后面一辆电瓶三轮车。事发后,这辆白色的越野车就往杭上村方向开走了…,这时边上有个开摩托车的人说他看到了越野车的牌照,他将牌照号码写在地上的,并叫我报警,我讲我没有带手机,这时我店对面做大理石的外地人叫小新(音)正好走过来,于是我就叫小新(音)打电话报警的…。2014年12月22日办案民警向咸鑫进行调查询问,咸鑫陈述:…当天中午14时20分左右,我在店门前的场上看到马路上倒着一辆电瓶三轮车,两个女的躺在马路上,头上都是血,边上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跟我说,是一辆白色的轿车撞的,车号是AN99**,号码他看的很清楚的,而且立即用石头写在了地上,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的,当时电瓶三轮车是如何倒在地上的以及这辆白色轿车我都没有看到,据开摩托车的人讲,这辆白色轿车是往东面杭上村方向开走的…。2014年12月22日,办案民警向邵凤君进行调查询问,邵凤君陈述:…当天下午两点稍多一点的时候…,当我驾车沿南新往高塍方向的公路行驶,下了湖陵桥就看到前面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到了高塍中学北面的地方,我突然发现他已经在我前面了,而且突然响喇叭往左边拐,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015年1月7日办案民警向丁南华进行调查询问,丁南华陈述:…2014年12月11日我们约好,刘燕到我们厂里来进行技术交流的,她从来没有到我厂里来过,当天下午我们约好2点钟她来的。她自己开车子来的,到厂的时候大概是2点半左右…。审理中,李金娣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说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邵凤君优先享受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邵凤君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医疗费49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邵凤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为601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凤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护工费凭证、交通费发票,李金娣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刘燕提供的情况说明、复核终止通知书、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复印件)、鉴定报告2份(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送达回证、鉴定委托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事故中刘燕驾驶车辆是否碰撞到邵凤君驾驶的电瓶车,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邵凤君认为本次事故是刘燕驾驶车辆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燕认为本次事故中其没有碰撞到邵凤君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经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邵凤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刘燕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未检见相吻合的碰撞痕迹,但是该鉴定意见也没有确认两车之间未发生过碰撞。根据交警大队报警记录,明确是AN997B号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根据目击证人吴惠娟反映,是白色越野车擦到邵凤君的电动三轮车,且有开摩托车的人在身边看到了AN997B车的牌号;报警人咸鑫反映:目击证人摩托车驾驶员将车牌号AN997B书写在地上,其立即报警的,刘燕驾驶的苏A×××××号车在事发时经过。由于刘燕驾驶车辆在事发后,开车到高塍镇杭上村,并不排除车轮在行驶时,碰撞点已消磨,且电动三轮车不平衡,稍有碰擦,就会侧翻,应当认定刘燕驾驶的车辆与邵凤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客观的,认定邵凤君与刘燕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是恰当的。二、诉讼费的负担。邵凤君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邵凤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9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16.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5316.11元,伤残限额内赔付7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1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邵凤君6016.11元。二、驳回邵凤君对刘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邵凤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凤君。(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账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