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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梅县松口镇蓬上村湖东。委托代理人杨啟通,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梅县雁洋镇乡政府宿舍,梅县司法局城东司法所副所长(是原告的姨夫)。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兴宁市永和镇大成村新张屋。法定代理人张本常,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住兴宁市径南镇径心社区居委会上街**号(是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四娣,女,汉族,1959年1月15日出生,住兴宁市永和镇大成村新张屋**号(是被告的母亲)。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啟通、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本常、李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次年生育大女儿,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小女儿,夫妻感情和睦。2012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2013年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现双方已达三年以上没有正常交往联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第三次诉请离婚、由原告负责抚养大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女儿。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本常、李四娣辩称:张某某与原告黎某某在2007年相识后,双方感情和睦。2012年原告在兴宁市打工,一年里没有经济给家里,原告家人也没有责备。后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受打击引起精神突发病住入医院,至今几年里原告没有过问被告和女儿,被告及其家人生活非常辛苦。近三年里原告没有来电话,没有母女情,谈不上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9月同居,2009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6日生育大女儿张梦然,2010年8月23日(农历7月14日)生育小女儿张梦婷。2013年2月22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诉请离婚,2013年2月26日被告入住兴宁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本院于当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3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看到家家团圆触景伤情,“精神分裂症”复发,于2月6日入住兴宁市慢性病防治院,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判决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本常、李四娣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责抚养两个女儿、原告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000元医药费给被告作为帮助。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已满两年,被告治疗其“分裂样精神病”也逾两年,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一致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000元医药费给被告,合乎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女儿张梦然、张梦婷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三、原告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000元医药费给被告张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