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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德芳与孙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芳,孙为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52号原告:赵德芳,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为朋,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芳诉被告孙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孙为朋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芳诉称,2014年4月12日8时20分,被告孙为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35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075.7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为朋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8时20分,被告孙为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350M处,与原告赵德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为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8日出院计16天,花去医疗费16297.74元(含被告孙为朋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活血及对症治疗,支具继续固定,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月,半月后复查右膝部核磁共振及胸部CT,骨科定期随访。2014年10月8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B691号《关于对赵德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德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平台骨水肿,髌上囊积液,右膝半月板III。损伤,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5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为朋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02号《关于赵德芳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德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胫骨内外侧髁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II。-III。损伤,前交叉韧带I。-II。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I。损伤,髌韧带I。损伤,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德芳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一,被告孙为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另查明二,2014年10月4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赵德芳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岗位为保洁员,年收入3.8万元。2014年10月8日,六安市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赵德芳家住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七三组,改组位于我村集中示范园范围内,多次征用该组土地,该组上报计税面积已征用完毕,村民已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并出具了征地补偿协议及征地合同。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征地补偿协议及征地合同,原告所在村乡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为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孙为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芳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孙为朋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为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故原告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孙为朋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为朋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承包地因城镇建设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仅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又没有工资表反映其每月工资明细以及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的存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3.32元(2311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62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1397.60元(63.3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1593.34元。由被告孙为朋从其应当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其应当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1825.60元;被告孙为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计款9767.74元[(18417.74元-10000元)+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为朋从其应当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芳医疗费10000元,从其应当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芳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1825.60元。二、被告孙为朋赔偿原告赵德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计款9767.74元。三、驳回原告赵德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90元,由被告孙为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