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吴xx、陈xx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吴xx,陈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杨xx,男,被告吴xx,男,委托代理人赵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原告杨xx诉被告吴xx、陈xx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租车合同至今。2012年6月7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算清。算账时被告吴xx口头答应以120,000元购买车辆,但在2012年8月22日庭审时予以否认。从2012年6月7日至今已17个月有余,每月约定的7500元租车费未付。原先要求两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现在也联系不上被告吴xx,被告陈xx同意原告诉讼。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00,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一年,且无约定期满后是否续约,因此,至2012年4月20日双方不具备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关系终止,之后无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2.被告吴xx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交付,原告应承担不接收租赁物后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吴xx自2012年2月以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归还租赁物,原告一一拒绝,无奈被告吴xx将租赁汽车停放于汽车停车场,从未使用,等待原告领取,系一种提存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存的费用应由受领人承担。3.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吴xx遭受损失,提前交付租赁物。原告在租赁期内手持汽车的机动车手续与运营手续,未全部交付给被告吴xx,导致被告吴xx无法充分使用租赁物,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被告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车合同,原告将辽P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P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租给了被告二人。合同条款是:1.租期为一年。租金每年90000元。2.租金付给方式:以每月一结算,每月租金为7500元。3.租车期间,一切违章、肇事等后果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4.租车期间,维修费由被告自己负责,检车,交强险,等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期满,还车时保证车辆完好无缺。5.被告向原告支付抵押金26000元。合同解除时,在车辆无违章,无损坏的情况下由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6.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果中途违约,由违约方传给对方10000元违约金。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二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建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多次协商清算,被告吴xx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车辆,价款未付,同时二被告欠原告2011年4月20日—2012年6月7日租金60000元。被告吴xx辩称,双方不是简单欠款,起因是双方存在租车合同,但原告未办理营运证,导致不能出车,构成根本违约。在租车到期前两个月与联系原告终止合同,但原告不接收车辆,经与原告协商将车停在停车场。双方未达成卖车协议。被告陈xx称,原告与被告吴xx签订的租车合同,与我没有法律关系。我与吴xx系同事关系,签订合同时只是在场,虽然在原告与吴xx签订的合同上签了名,但不能证明我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我并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原告把我列为被告,属于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成立的租车合同有效。二被告欠原告2011年4月20日—2012年6月7日租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真实有效。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款60000元。此款2014年8月份已给付完毕。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二被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买车时没有营运证,租赁给二被告时也是没有营运证的。庭审中被告吴xx称,租车时知道没有营运证,签合同时说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关于办证给原告打电话,但不回来,挂车手续是自己办的。2014年8月14日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葫芦岛市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葫新评字(2014)第0xx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012年4月牵引车83100元,挂车39300元,整车122400元;2012年8月牵引车80700元,挂车38000元,整车118700元;2013年3月牵引车70900元,挂车33200元,整车104100元;2014年12月牵引车55900元,挂车24900元,整车80800元;现实价格牵引车25000元,挂车16500元,整车41500元;现实缺失部件4390元。收取评估费10500元。现查明,辽P9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使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x8日,辽P6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使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xx日。此二证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吴xx从车内取出交给评估单位的。之后,由评估单位转交法院。被告吴xx于2012年3月22日将租赁的车辆开到停车场。停车场费用至今没有结算。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合同的第4条规定,原告只承担办手续的费用。被告吴xx称合同上说手续费用,不只是说费用。原告称,我不回来挂车手续你也办了,租车时就是这一堆一块。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吴xx已达成车辆买卖成立的证据,被告吴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以及将车停放停车场已告诉原告的证据。本案经过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车合同、(2012)建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卷宗、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两个行驶证、评估报告及收据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双方应遵照执行。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吴xx已达成车辆买卖成立的证据,被告吴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以及将车停放停车场已告诉原告的证据,均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吴xx已达成车辆买卖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吴xx曾经向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以及将车停放停车场已告诉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吴xx主张将租赁汽车停放于汽车停车场,从未使用,等待原告领取,系一种提存行为,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提存的条件,本院对此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应认定在双方约定一年租赁期满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但因双方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义务,尤其是双方租赁的是证照不全车辆,造成租赁车辆停放停车场闲置以及损坏,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车辆可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只能适当支持。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鉴定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返还原告车辆。停车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逾期由原告自行到停车场提取车辆,停车场费用原告支付后,可向二被告要求给付。二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车辆租赁费(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三分之一)425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00元[(122400-41500-4390)×1/3]。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10500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二被告承担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成庆审 判 员 李宁志人民陪审员 李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