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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家金与王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金,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龙潭村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66********。诉讼代理人迟学军,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龙潭村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57********。上诉人朱家金因与被上诉人王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琴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5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5297.9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告以自家自留地界限与他人存在纠纷为由,就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院内找到被告,要求时任龙潭社区调解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被告调解纠纷,被告答复原告调解不了,便要驾车离开,原告拉住被告车门外把手不准被告关车门离开,被告关车门时车门内把手脱落,被告遂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手推了原告2下,后龙潭社区主任黄顺明见状,就过来对原、被告2人进行劝解,这时被告又用手推了原告1掌,原告便被推了坐在地上。当日,原告到昆明市东川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滑脱。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947.94元,门诊费106元。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另查明,原告属居民户。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车门把手损坏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推倒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053.94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每天参照我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补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2944元,原告属居民户,原告的损伤九级伤残计算,该项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20年,予以支持。误工费3500元,该项参照我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35天,支持2672.18元。护理费3500元,该项参照我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居即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35天,予以支持3488.01元。营养费3500元,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121958.13元。此项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和具体情节,确定原告负担损失的30%即36587.44元,被告负担损失的70%即85370.69元。对于被告提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辩解,因原、被告相互拉扯汽车车门使被告车门损坏,引发了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推倒原告使原告受伤的行为,与被告辩解的履行职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的辩解,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黄顺明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争吵中,被告推倒原告,原告坐在地上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属于旧伤的辩解,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当日即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和病情证明上,并没有原告的损伤属于陈旧伤的诊断意见,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损失85370.6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朱家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中医医院诊断,其L4椎体轻度滑脱及腰椎间盘突出等症状系多年前就存在,并多次上昆明治疗,但被上诉人隐瞒其患此类病的情况,造成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给被上诉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错误结论,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龙谭社区居委会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作出对上诉人不是执行职务行为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调解协议登记表及善林堂中医骨伤科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朱家芬之间调解引发,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2012年多次到该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其前确实有此病,但已康复。对此,被上诉人提交善林堂中医骨伤科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已康复。该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上诉人因车门把手损坏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用手将被上诉人摔倒致其受伤,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对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与他人存在纠纷而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根据查证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其患L4椎体轻度滑脱及腰椎间盘突出等症状此类病的情况,造成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给被上诉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错误结论,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并要求重新鉴定、追加被告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3.94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2672.18元、护理费3488.01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1958.1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朱家金承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浩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