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钱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当时被告在浙江南浔做工程,原告就带着被告的儿女一起呆在工地上,原、被告经常为了经济问题吵架。待了一年半左右,被告说欠了高利贷,做不下去了,就走了。当时被告说出去躲一阵,叫原告帮忙照顾家里。第一年原告跟被告以及被告的女儿还有联系,第二年被告把手机号码换了,原告就找不到他了,问被告的女儿她也不肯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某甲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陈某因躲债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三年未归,下落不明。钱某甲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钱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2011)吴江盛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证人钱某乙、沈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系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身份关系,处于婚姻关系中的男女互有相关权利义务,而长期分居互无音信可导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亦使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长期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钱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