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逄鲁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逄鲁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宏,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逄鲁锋,男,1964年出生,汉族,山东华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逄鲁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要求,向被告支付25万元支票。此款是被告与于某某口头协商转让被告在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被告当时出具收到某某公司支票,但该支票款是原告公司的,支票上有原告公司印鉴,用途劳务费,并经银行在原告公司账户上划转,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财务人员发现错误后,找被告更换收条为原告公司,一直未联系上。现被告与于某某转让无果,被告亦否认股份转让,但又拒绝返还该款项,其行为已属非法占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万元,并自2011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逄鲁锋辩称,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1日齐鲁银行转账支票,付款人为原告,该支票用途一栏为劳务费、支票存根的用途又写为股份转让款;原告起诉称该笔款项是我方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的股份转让款,我方收到支票后却出具了收到某某公司支票的收到条,我方认为收到的该笔款项是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公司分红款。我方认可收到上述25万元款项,但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然而无论是某某公司的分红款、原告支付的劳务费,还是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均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依据”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我方已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申请,要求对我方入股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长清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述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某某公司各股东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2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分红款、劳务费、股份转让款还是其他款项,是某某公司打款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我方的,还是原告个人名义支付的,应当待某某公司清算结束、对其定性明确的前提下继续审理,因此恳请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2月1日,原告将自己在齐鲁银行开户的一张转账支票交付被告,支票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劳务费。被告同日将该支票交存转账,收到此款。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以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及公司亏损为由,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载明:于某某曾于2011年2月1日和3月14日分二次付给逄鲁锋35万元股份转让款,因被告反悔未完成股份转让;判决解散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该支票存根上的用途载明为股份转让款。被告否认为自己所写,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8日,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二份证明,分别载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收到的支票是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其从未分红,也未向股东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认为,于某某同时作为原告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该支票存根上的记载非被告所写,对被告无约束力。于某某虽然同时作为原告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如不违反客观情况,仍应有效;被告未证明该上述证明的情况违背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原告支付被告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一张,被告已经收到此款,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但原告认为此款为股份转让款,被告认为是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分红款,双方各持一词。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证明未曾分红,否定了被告称此款为分红的主张;被告也不认可此款为股份转让款,也不能证明其受让该款的合法根据,可谓不当得利。该支票为原告公司票据,款项应当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鲁锋返还原告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款项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逄鲁锋支付占用原告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