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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昌茂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昌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4号罪犯王昌茂,无业,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昌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昌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将罪犯王昌茂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武检监意(2015)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对罪犯王昌茂减刑的裁定不当。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张福庆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指派喻威、赵婷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昌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服刑人员王昌茂在减刑呈报期间仍不思悔改,故意违反监规,殴打他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不符合减刑的实体条件。武昌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未及时将此情况报告给法院,导致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昌茂减刑一年。故建议撤销(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10号刑事裁定。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昌茂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建议对罪犯王昌茂减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服刑人员王昌茂在生产劳动中与同监服刑人员彭元平发生争执,王昌茂出手殴打了彭元平,致其左下眼睑受伤。2015年1月26日王昌茂受到处分。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昌茂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王昌茂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昌茂的谈话笔录,罪犯王昌茂隔离反省审批表及惩罚审批表,武昌监狱九监区关于罪犯王昌茂与罪犯彭元平扯皮打架事件的处理意见,驻武昌监狱检察室情况说明,罪犯彭元平医疗档案。本院认为,罪犯王昌茂在考核期内共获得7.5个表扬,依规定最高可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10号刑事裁定对其从严掌握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然而,罪犯王昌茂在减刑呈报期间,因故意殴打他犯而受到处分,武昌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未及时将此情况报告给本院,导致原审理程序中未将该情节纳入减刑考虑范围。现经本院重新审理本案,考虑到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同时,根据罪犯王昌茂在减刑呈报期间违反监规故意殴打他犯的行为受到处分的情节,本院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当次减刑时受过禁闭处分或被降为严管级的罪犯少减三至六个月;受过其他处分的少减一至三个月”的规定,对罪犯王昌茂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10号刑事裁定;二、将罪犯王昌茂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谢 迟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秀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