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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曲靖预备役步兵师并谎称能通过该师进行驾驶技能培训并包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保某8870元、余某某9100元、盛某9100元、张某乙9100元,共计36170元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6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并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曲靖预备役步兵师并谎称能通过该师进行驾驶技能培训并包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保某8870元、余某某9100元、盛某9100元、张某乙9100元,共计36170元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尹家明��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