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黎某甲、黎某乙、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颖峰,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某乙,男,193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程某某,女,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颖峰,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黎某甲是黎某乙、程某某的儿子,原告与黎某甲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黎某丙、一子黎某丁。婚后,原告与黎某甲及子女一直居住在属于黎某乙、程某某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三村后门山*号房屋。后原告与黎某甲于2007年12月26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三被告同意原告与子女继续居住该房屋二楼。直到2013年9月29日,黎某乙、程某某以占有排除妨碍纠纷(案号:(2013)中一法张民一字第702号)为由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法院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原告不服并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4)中中法张民一终字第314号),但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在判决生效后有一个月的搬离时间,但三被告自起诉后(2013年11月)即更换门锁拒绝原告进入,导致原告无法搬走其自身财物,其中财物包括现金20000元、若干首饰(金手镯2只、戒指3只、耳环2双)���若干床褥衣服等生活用品、若干家用电器,合计价值为50000元。而三被告拒不返还,并损毁原告财物,导致上述财物或已无法使用、或已灭失、或已变卖。原告就被告的行为曾向当地村委、公安部门、原审法院申诉,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份;2.发票3张;3.保证单2份;4.销售单1份。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搬离(*三村后门山*号),直到11月才搬出,期间已经把全部东西搬出,其中连黎某乙买的两台电脑也搬走了,当时原告搬东西时没有通知我方,故于原告所说的钱财、物品我方未见过。郑某某钱财物品丢失后,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在一年后起诉要求赔偿5万元,其行为是敲诈。而且,2007年12月26日离婚时,婚姻协议书上写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而在离婚8年后用一个个办法敲诈,已骚扰到原告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黎某乙、程某某系黎某甲的父母。郑某某与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郑某某与黎某甲于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于黎某乙、程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三村后门山*号房屋内,2007年12月26日郑某某与黎某甲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郑某某与其子女黎某丁、黎敏慧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二楼,郑某某主张涉案财产也存放在该房屋内。2013年9月29日,黎某乙、程某某以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请本院,要求郑某某搬离涉案房屋,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郑某某、黎某甲在涉案房屋交接,在当地公安、村委的调和下,被告同意原告搬离被告打包好放置于院落内的相关衣物。诉讼期间,原告明确了上述房屋内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为50000元)构成为:手镯两只、戒指三枚、耳环两副,共计价值为25000元;现金20000元;床褥、衣服,共计价值为2000元;电冰箱、电饭煲,共计价值为3000元。针对手镯、戒指、耳环,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保证单、销售单中均未载明郑某某是买受人,无法证实该发票、保证单、销售单对应的相应财物为郑某某所有;对于现金20000元,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取款或收款凭证;对床褥、衣服,2013年11月份原告已进入到涉案房屋内,被告同意原告方搬离;对电冰箱、电饭煲,���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及因为被告而发生毁损灭失。另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进入涉案房屋时有公安机关在场,且各自声称当时是自己报的警,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1月15日郑某某以上述财物因被告行为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变卖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针对对标的物(手镯两只、戒指三枚、耳环两副;现金20000元;床褥、衣服;电冰箱、电饭煲)是否享有物权、物权遭被告侵害的事实、损害的结果和范围等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发票、保证单、销售单没有载明郑某某为买受人,无法证实其相对应的手镯、戒指、耳环为原告所有;现金20000元作为大笔金额,没有相应的取款或收款凭证,无法证实其为真实存在且由原告存��于涉案房屋内并为被告占为己有的,即使真实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原告于2013年11月搬离相关财物时有能力一并搬走,其主张被告不允许其进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床褥、衣物在2013年11月份时被告已打包好存放于院落内,且同意原告搬离,已处于原告方可控制状态,原告任其存放于涉案房屋之院落内不进行搬离,所造成的毁损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电冰箱、电饭煲,原告方没有举证证实该两样电器是为其所有并存放于涉案房屋内的。另,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且本案中原告诉请之财产纠纷发生于2013年,距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均未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体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