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乔淑英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乔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负责人:吕文军。委托代理人:山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淑英。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委托代理人:肖国振。原审原告乔淑英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屹、被上诉人乔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肖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淑英一审诉称,2012年9月11日7时许,乔淑英的丈夫武德怀骑自行车上班,骑至连花汽车站点时,因上班高峰,机动车特别多,一辆机动车将其挤出路面后逃逸,其连人带车摔倒在马路条石上,头部受伤后感觉头疼,将自行车放到单位后叫工友陪同到医院看病,市医院120急救车将其拉到医院,因其摔成颅内出血,于次日上午11时去世。因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亡。后乔淑英向市劳动仲裁申请认定工亡,市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亡补助金45万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一审辩称,乔淑英的丈夫武德怀是我公司下属部门华亿综合队职员。但乔淑英陈述的事实不符,并没有证据证明武德怀上班途中发生过交通事故,且乔淑英及家属未报案,无法证实,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单位无过错。法律赋予工伤的职工和家属均可以在事故1年内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作认定申请,乔淑英没有主张。综上,武德怀属于因病自然死亡,不具备申请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乔淑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7时许,乔淑英的丈夫武德怀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骑至莲花汽车站点附近时摔倒,给朋友赵森林打电话求助,赵森林到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武德怀送至葫芦岛市医院抢救,诊断为心梗脑出血,于2012年9月12日11时武德怀死亡。武德死亡后,乔淑英找到其丈夫生前所在华亿综合队队长王锦绥,提出申报工伤,单位认为武德怀系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构成工伤,单位未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乔淑英也未在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1日,乔淑英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2日社保局作出编号2014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乔淑英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时效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5日,乔淑英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定被告单位未按法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过错责任、补发工亡待遇,2014年7月8日仲裁委作出(2014)第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争议案件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乔淑英诉至法院。又查明,2011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00元。另查明,乔淑英至今未向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武德怀上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进行报案。一审法院认为,乔淑英的丈夫武德怀在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上班途中摔倒,经葫芦岛市医院抢救,诊断为心梗脑出血后死亡,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从维护职工合法角度考虑,结合公平原则和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可以认定工伤,对乔淑英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一次性给付乔淑英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21,810.00元×20年)。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承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乔淑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武德怀属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抛开法律规定,按工伤待遇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乔淑英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9月11日11时33分,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中,“病史申述及可靠性”一项记载:患者本人、可靠。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开始无明显诱因出现突发胸闷、心前区不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在构成工伤的前提下,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死者武德怀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乔淑英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案件事实上看,被上诉人乔淑英主张武德怀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但乔淑英至今未向公安局机关报案,也未提供具体的肇事车辆。武德怀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1小时前开始无明显诱因出现突发胸闷、心前区不适;死亡原因:脑干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以上事实均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案只有乔淑英本人的陈述及不在第一现场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的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乔淑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乔淑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乔淑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