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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洪灯与刘昆、泰安宇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泰安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农民,系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泰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刘某,被告泰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4年10月份我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泰安某工司销售的东风风行景逸X5汽车一辆,被告泰安某公司通过业务员即被告刘某多收我现金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购车价为86900元,其中贷款支付60000元,首付款为26900元,还支付手续费2000元、续保押金3000元、还款保证金1000元,扣除定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泰安某工司支付30900元,其中刷卡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10900元。我只收取了原告2000元定金,后交给被告泰安某工司;原告的其余购车款及费用(保险金、手续费、押金)均由原告在提车时向被告泰安某工司支付。原告诉我多收取款项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多收取9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东风景逸X5汽车一辆,购车价为869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东风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数为36期,月还款金额为1992元。原告购车价款为86900元,其中贷款支付60000元,首付款为26900元,我公司还收取原告综合服务费2000元、续保押金3000元(车辆注销抵押后退还)、还款保证金1000元(车辆注销抵押后退还),以上费用共计32900元,扣除定金2000元,原告支付30900元,其中刷卡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10900元。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后,我公司当日协助原告办理挂牌、抵押等手续,原告提走本案所涉车辆。我公司按照约定收取各项费用,并未多收取原告的其他费用。原告曾多次来我公司,要求退还多收费用。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毫无根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来我公司交涉,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至今,被告刘某在被告泰安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4年10月12日原告邵某购买被告泰安某公司销售的东风景逸X5乘用车一辆,约定购车价款为86900元,同日原告邵某通过被告刘某向被告泰安华宇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邵某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原告邵某贷款60000元向被告泰安华宇公司支付购车款60000元;在扣减定金2000元后,同日原告邵某向被告泰安华宇公司支付购车款24900元,并向被告泰安华宇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2000元、续保押金3000元(车辆注销抵押后退还)、还款保证金1000元(车辆注销抵押后退还)。原告邵某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泰安华宇公司向原告邵某出具收据三份,原告邵某提走本案所涉车辆。原告邵某曾多次要求被告被告刘某、泰安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未果。2015年1月20日原告邵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泰安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邵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刘某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不再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华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但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华宇公司协调被告刘某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原告邵某主张被告刘某多收取现金6000元,且未出具任何手续,被告刘某有异议,原告邵某提交证人杜某、王某的书面证言二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杜某、王某均未出庭作证;原告邵某还提交其与被告刘某的电话通话记录二份及其与被告刘某手机短息记录一份,均未见与被告刘某收取其现金6000元的记载。被告泰安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邵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邵某购买被告泰安某公司东风景逸X5乘用车一辆,原告邵某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及综合服务费、续保押金、还款保证金,并提走本案所涉车辆,事实清楚,证���充分。原告邵某主张被告刘某多收取现金6000元,且未出具任何手续,被告刘某有异议,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邵某不再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华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华宇公司协调被告刘某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泰安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邵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泰安某公司的反诉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