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3号申请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亮,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纬三路(团结河)。法定代表人张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镇裁字第086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0801.54元及逾期利息9000元;二、本案仲裁费3586元,由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苏州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案情。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86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86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宝华审判员 何建生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满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