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欧阳云金与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云金,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欧阳云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城背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原告欧阳云金与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欧阳云金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入职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平南工业区和畅西三路l6号厂区担任保安,签有2008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有卫生费、伙食补贴、全勤奖、加班费等补助,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公司安排星期六、星期天加班的,必须加班。2011年11月,因公司平南工业区和畅西三路16号厂区转让,原告被转到公司平南工业区东风西路50号厂区继续担任保安,2013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留任,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2014年2月20日,公司谢阳宝主任给原告说,公司认为原告过胖,决定不要原告做了,当天就把原告解雇了,且没有给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2013年3月19日后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被告强行安排原告星期六、星期天全天加班,只每月发放30元加班费,原告提出质疑时,被告答复公司安排的必须加班,大家都一样;另保安属户外工作,被告从不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被告还存在不安排原告休年假也不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的违规情形。原告被解雇后,于2014年3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公司解雇异议书》,要求被告收回辞退决定,但直到原告申请仲裁案件开庭的2014年3月21日被告仍然不予回复。基于被告以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惠州市仲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仲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l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0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l、被告辞退原告而不出具辞退书,其抗辩说是因原告与堂兄欧阳木明有矛盾,公司调换原告工作地点,让原告在家中休息几天,并让欧阳木明出庭作证支持其抗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公司解雇异议书》及与公司主管谢阳宝主任的电话录音,显示公司解雇原告的原因是原告的堂兄欧阳木明向公司反映原告手脚不干净。仲裁委对用人单位员工做出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词不应被采纳,而原告有充足证据显示原告是被被告非法解雇,但对原告的证据反而不予采信,仲裁委作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陈述2013年4月20前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没有留存给原告,之后没有续签,被告也承认之前有签订过一份聘用合同,但没有向仲裁委提交该聘用合同,仲裁委认定原告没有提交该份劳动合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却在被告也没有提交该份聘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该份聘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从而做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仲裁委以仲裁时效为一年的理由裁决,仅支持原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时效一年是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并不是支持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时间起止限定,在劳动法律中只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规定是从提起仲裁之日的往前推一年支持,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福利范畴,和工资待遇一样支持两年,两年之前的须申请人举证。综上,仲裁委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0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40元(1920元/月×6个月×2倍);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l9000元(1920元/月×l0个月=19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发加班工资27967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买社保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6328元(1130元/月×80%×7个月=6328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发高温津贴l500元(150元/月×l0个月);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元(10天×(1920元/月÷21.75天)×300%=l766元)。以上诉请的总金额合计79601元。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一职,被告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在2014年1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卫生费20元、伙食费300元、全勤奖100元、春节加班工资482元构成。原告称其在2014年2月20日下班后,被告以其肥胖为由口头将其辞退,此后未再上班。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在2014年3月3日致电被告公司谢阳宝主任的电话录音,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询问是否因其肥胖过度而被辞退,谢阳宝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因有人投诉原告手脚不干净。原告还于该日向被告邮寄了《公司解雇异议书》,称被告不能以因原告肥胖为由而解雇原告,请求被告收回辞退决定。此外,原告还称其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文本交执一份给原告。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0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4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l9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发加班工资2796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买社保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632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发高温津贴l5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元。该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2796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882.7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过聘用合同,被告未辞退原告,只是安排原告从2014年2月21日起休息,等待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的谢阳宝主任称其生活困难,没钱用,谢阳宝主任要求原告继续等待上班通知。后谢阳宝主任于2014年3月6日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未接电话。双方还在仲裁庭审时一致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被告处大门保安室,保安室内配备有饮水机、电风扇、床和电视机等物品。原告主要负责清偿厂区内卫生、护理花草、看守大门等工作。被告公司含原告在内共有三名保安员,保安员上班无需进行考勤,三名保安员人员轮流执勤,每人每天执勤一个班次,其中:早班每天7时至15时,午班为每天15时至23时,晚班为每天23时至次日7时。原告在上班期间可以在保安室内做饭及在厂区内种菜。原告如不能出勤,需口头提出请假,请假期间有其他保安员顶替执勤。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一职,该事实有工资条、厂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称双方曾签有聘用合同,但未提交该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应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在上述期间对应月的工资条。原告主张按其2014年1月工资192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l9200元(1920元/月×l0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该诉讼请求,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事实体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间一般为二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其民事权利保护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其民事实体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为由此往前倒推二年。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应休未休年假工资、高温津贴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安排含原告在内的三名保安员轮流执勤,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份工资条显示的工资项目,本院确认原告在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经折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345.59元=1500元/月÷21.75天/月x{[(11天法定节假日-4天法定节假日)x300%+(104天休息日-16天休息日)x200%]+[104天休息日x200%+11天法定节假日x300%]+[13天休息日x200%+4天法定节假日x300%]}-4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7967元,该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享受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自2009年3月19日起应当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66元(10天×(1920元/月÷21.75天)×200%)。高温津贴,是指用人单位对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劳动者特殊劳动消耗的补偿。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陈述的内容,以及结合惠州本地的气候特点,应确认原告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高温津贴l500元(150元/月×l0个月)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不得擅自单方变更与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肥胖为由解雇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同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亲属有矛盾,被告安排原告休息几天,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应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按其2014年1月工资1920元计算的主张。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20元(1920元/月×6个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金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20元;二、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金云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l9000元:三、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金云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27967元;四、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金云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高温津贴l500元;五、被告惠州市丽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金云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元;六、驳回原告欧阳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赵顺喜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