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费亚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亚萍,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亚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费亚萍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3月28日,费亚萍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费亚萍向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徐工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2100000元,规格型号为HB37A,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费亚萍首付款800000元,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车,其余款项1300000元费亚萍从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每月25日前付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7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11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费亚萍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日万分之五向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车辆交付义务,而费亚萍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至今尚欠货款49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费亚萍支付货款49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为629160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费亚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费亚萍未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更没有履行过该合同,因此本案不能以合同确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费亚萍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申请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2009年7月31日先后两次因合同编号为NO051991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纠纷将费亚萍起诉至本院,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故撤回起诉。在上述两次诉讼中,费亚萍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2262号、(2009)云民一初字第1493号、(2009)徐立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费亚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费亚萍主张其未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系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伪造,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费亚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费亚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费亚萍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编号为0519918的产品买卖合同,更没有履行过该合同,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费亚萍本人所签。费亚萍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本案不能以合同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署名为费亚萍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费亚萍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费亚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