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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何远进、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何远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20123000038671,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虎跃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委托代理人俞哲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3000149747,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六新路,实际营业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新集东路1208号。法定代表人何俊。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3000059265,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实际营业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沪江商贸城B区1幢4单元2楼。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被告何远进,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21960********,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号*幢***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联运公司)、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泓石化公司)、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联运公司、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远联运公司、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分别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远联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宁远联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何远进将其名下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板门口64号、66号、6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宁远联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对上述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宁远联运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但宁远联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宁远联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53694.44元,罚息1123.4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远联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53694.44元,罚息1123.4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3月24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在宁远联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对宁远联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宁远联运公司、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宁远联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宁远联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同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宁远联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宁远联运公司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400万元,用于采购油品,借期1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利率按季浮动,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宁远联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自宁远联运公司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何远进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何远进以其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板门口64号、66号、68号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对宁远联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400万元。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对宁远联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宁远联运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宁远联运公司未按约向平安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53694.44元,罚息1123.45元;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宁远联运公司、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分别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宁远联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宁远联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宁远联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53694.44元,罚息1123.4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3月24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何远进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板门口64号、66号、68号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宁远联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与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共同对宁远联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宁远联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何远进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板门口64号、66号、68号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对宁远联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宁远联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宁远联运公司、远泓石化公司、沪江管理公司、何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53694.44元,罚息1123.4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何远进名下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板门口64号、66号、68号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140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何远进对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何远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00元,由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南京远泓石化气体有限公司、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何远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