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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云JTXX**号小型轿车沿元勐线由江城方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7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336+980m处时,因违反会车规定,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云JF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JFGX**号车驾驶人李某甲、乘车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受伤,李某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林某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3、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损失;4、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云JTXX**号小型轿车沿元勐线由江城方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7时4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336+980m处时,因违反会车规定,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云JF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JF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乘车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受伤,李某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17时45分,张某甲向110指挥中心报称:在楚江公路雅邑岔路往坝埔河方向,云JTXX**号出租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两人受伤,请来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得知肇事出租车驾驶员系张某甲,摩托车驾驶人系李某甲,伤势较重的小男孩已先行送往墨江抢救,张某甲所驾驶的出租车因送伤员而驶离事故地点一段距离。墨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并具有C1D机动车驾驶资格。李某甲具有E类机动车驾驶资格。云JT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墨江出租汽车分公司,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云JFG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张某乙;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明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甲、李某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0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概貌;5.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墨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尸字2014第1033号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检者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4)临鉴字第1777号、177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某的伤情��定为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车鉴字第601号、60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JTXX**号小型轿车、云JFG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车速不能计算;9.申请书,证实李某在事故中受轻微擦伤,伤势已痊愈,故其父李某甲提出不对李某做伤情鉴定的申请;10.证人角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两人在墨江县城包了一辆出租车去江城县,次日中午14时许乘坐该出租车返回墨江县城。到距离墨江县城约50公里处时,出租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乘坐四个人。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拨打电话报警,并驾驶出租车送受伤的人前往墨江方向;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5时多,其骑着摩托车载妻子林某某、女儿李某、儿子李某乙从墨江县城出发前往那哈乡,大概一个多小时后到了老雅邑岔路旁,其在过右弯过程中看到对向驶来一辆绿色的小车,两车距离很近了,还来不及采取措施就发生了碰撞。其晕了过去,后来迷糊听见妻子哭着喊救人,其稍微清醒点才看清肇事车辆是一辆出租车。其和妻子求出租车驾驶员救救其儿子,但驾驶员站在路边什么也没有说,也不做什么,其看他没有要帮忙的样子,于是就拦了一辆过路的小车帮忙送儿子去医院,妻子也一同前往。其一直昏昏迷迷的躺在出租车尾部,等醒来时就在救护车上了。其驾驶的摩托车是于2014年10月4日早上在饲养场环岛旁的大运摩托车专营店以2600元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1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午饭后,其老公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和女儿李某、儿子李某乙从墨江县城往��哈乡方向行驶,大概行驶了两个多小时,摩托车就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了碰撞,事故致一家四口受了伤。其看到李某甲满脸是血躺在路上,李某乙躺在旁边已经昏迷了,但还有生命。当时其跪在路上寻求帮助,一辆皮卡车停了下来,但是出租车驾驶员说已经叫了救护车,所以皮卡车就走了。其叫出租车驾驶员赶紧救人,但是驾驶员不理睬,并将出租车往前滑行了一小段距离后又下车,其将他拉上出租车帮忙送伤员,但是驾驶员又下了车。其看他无动于衷就在路上喊旁边的人帮忙救人。过了一会其拦下一辆黑色轿车送李某乙去医院,来到赖蚌公交车站附近时才遇到救护车,其和李某乙就转到救护车上,但是医生说李某乙去世了。当时其想到老公李某甲还在现场,就让救护车去救其老公,于是乘坐救护车往回走,在半路遇到了送李某甲的车,于是一同前往墨江医院;13.���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爸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和妈妈、弟弟从墨江县城出发回那哈乡,在路上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和家人都受了伤,其妈妈叫出租车驾驶员先把其弟弟和爸爸送医院抢救,但出租车驾驶员说等救护车来。后乘坐出租车往墨江方向一段距离,出租车驾驶员说车子坏了就停在路边,其妈妈拦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先抱着其弟弟去医院,其和爸爸就在出租车旁等着。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和救护车相继到来,医生对其爸爸包扎后送往医院,其弟弟还没送到医院就去世了;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驾驶云JTXX**号出租车拉着两名乘客由江城县出发返回墨江县,17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336+980m转弯处时,和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摩托车上的四人都受了伤,其中摩托车驾���员的儿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就立即报案,驾驶员的妻子要求先救人,其也想着救人要紧,于是四人都上了出租车,其驾驶出租车往墨江方向行驶,但是因为事故中车辆受损,出来约几百米,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停车后其打120要求派救护车来,120答复说会让雅邑镇的医生过来。对方拦了一辆皮卡车,当时其认为救护车的人员更专业,而且雅邑镇卫生院离现场不是太远,就告诉伤者已经叫了救护车,于是皮卡车就走了。大概过了四、五分钟,救护车还没有到,于是拦了一辆越野车将驾驶员妻子和儿子送往墨江县城。驾驶员及小女孩一起在停车处等着。后来雅邑镇的救护车来到,简单包扎后将伤员送往医院。(二)被告人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万余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永杰审判员  彭琼珍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