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彰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陆某甲,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彰武县五峰镇。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10日在五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我与张某甲婚后初期感情还行,近几年发现感情不像从前了,我们的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吵架,自2015年1月18日起我们就分居了。现在我无法再忍耐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张某甲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王某甲10000元,欠王某乙10000元,欠陈某甲10000元,欠武某某5000元,欠张某丙10000元,欠陆某乙10000元,欠陆某丙70000元,欠吕某某10000元,总计135000元,由我和张某甲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陆某甲所说不属实,我与陆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口角吵架确实有过,但也是偶然的,并未达到伤害夫妻感情的程度,我认为我们还可以继续在一起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她所说的共同债务情况不完全属实,欠张某丙10000元,欠陆某丙70000元,欠吕某某10000元,这三笔债务不存在,另外我们的共同债务还有欠我母亲陈某乙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10日在五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月发生矛盾后,陆某甲起诉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彰武县五峰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间多些理解、信任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虽经本院调解,暂时未能和好,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洪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