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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租赁的兴安镇水街的桂江旅社内,容留卖淫女吴某乙、谢某、葛某在其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谢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还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田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 婷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