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国林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林,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龙川县迴龙镇罗南村委会白石面村**号,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迪彪、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林及辩护人江迪彪、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具体时间无法查清),被害人温某某开着一部黑色大公主电动车经过惠州市惠城区南岸路冰塘路口麦绍棠学校门口,遇到被告人吴国林、陈某某和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吴国林从温某某电动车上拿起一把大锁恐吓温某兵,叫其从电动车上下来,并叫陈某某把温某某电动车开走,吴国林、曾某某开着另一辆助力车离开现场。没过多久,吴国林、曾某某又返回麦绍棠学校附近,把温某某的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抢走。2014年12月6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国林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被抢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国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吴国林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吴国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林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林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不合常理之处。1、本案缺乏受害人温某某的报案材料。根据证据《受案登记表》(详见卷二第12页)显示,本案是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案情,而并非来源于受害人温某兵的主动报案。案卷材料中无受害人温某兵的报案笔录。2、同案人陈某某交代被告人吴国林要求向温某某购买电动车。根据证据《陈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示:“矮仔(指吴国林)就叫(向)阿兵问200元这辆车卖给我,卖不卖?阿兵没有出声”(详见卷二第28页第11行)。结合案卷材料中无受害人温某某的报案笔录情况,与买卖电动车的说法相吻合。三、本案有区于一般普通的抢劫案件。1、被告人吴国林与受害人温某某原本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据被告人吴国林反映,在案发前半年,吴国林通过朋友认识温某某,被告人与受害人温某某两人是朋友关系。2、抢走手机系同案人曾某某所为。根据《温某兵讯问笔录》显示:“吴国林和曾某某过来问我朋友手机是谁的?我朋友说是我的,曾某某马上就抢到那部手机,就和“矮仔”逃跑了。”(详见卷二第10页第10、11行)《吴国林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曾某某就上前问手机是谁的?那名男孩说是温某兵的手机,接着曾某某就从男孩手上抢过手机就坐上我的助力车逃跑了。”(详见卷二第17页第7、8行)因此可以证明是同案人曾某某抢走受害人温某某的手机。3、事后被告人吴国林主动与温某某联系向其归还手机。据被告人吴国林交代,曾某某抢走手机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吴国林,在吴国林到案前两天(即2014年12月3日),吴国林与王某某(系吴国林和温某某的共同朋友)用手机在QQ聊天时,恰逢温某某在王某某身边,温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和QQ号与吴国林进行沟通协商,吴国林叫温某某明天来找他归还手机。三、被告人吴国林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较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本案的涉案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0元,金额相对较小,并且手机己经归还给受害人温某某。同时,在整个案件的过程被告人吴国林并未实施暴力行为,未对受害人温某某造成任何身体伤害。由此可见,被告人吴国林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较小。四、被告人吴国林存在如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国林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林存在自首情节。根据证据《传唤证》(详见卷一第6页)、《到案经过》(详见卷二第12页)显示,吴国林是传唤到案,并且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亦认定被告人吴国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国林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准自首。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不同于拘传,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在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若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被告人吴国林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被告人吴国林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国林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本案有区于一般普通的抢劫案件,被告人吴国林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同时存在自首情节。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法庭应全面考量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吴国林予以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具体时间无法查清),被害人温某某开着一部黑色大公主电动车经过惠州市惠城区南岸路冰塘路口麦绍棠学校门口,遇到被告人吴国林与同案人陈某某和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吴国林从温某兵电动车上拿起一把大锁恐吓温某兵,叫其从电动车上下来,并叫陈某某把温某某电动车开走,吴国林、曾某某开着另一辆助力车离开现场。没过多久,吴国林、曾某某又返回麦绍棠学校附近,把温某某的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抢走。2014年12月6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国林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被抢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月底的一天晚上,其驾驶一辆黑色大公主电动车经过惠城区南岸路冰塘路口一中学旁时,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在其面前停下,其看到那三名男子分别是“矮仔”(即被告人吴国林)、“三毛”(即陈某某)和曾某某,接着“矮仔”从其电动车拿出一把大锁,用那把锁对着其头部叫其下车,然后“矮仔”就叫“三毛”驾驶其的电动车,“矮仔”和曾某某坐上他们开来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还将其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抢走,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陈某某、曾某某供述,证明其两人和“矮仔”(即被告人吴国林)于2014年11月月底的一天晚上驾驶电动车路过惠城区冰塘路口一中学门口时,看到“阿兵”(即被害人温某兵)驾驶着一辆电动车停在那,然后“矮仔”叫“阿兵”下车,并拿车大锁恐吓“阿兵”,接着,“矮仔”叫其先把“阿兵”的电动车开走,其开了一段路后,在路边等他们,一会儿,其看到“矮仔”的手上拿了“阿兵”的三星手机。后经商量,把电动车卖给一个叫“傻标”的男子,最后以600元价格成交,于是三人平分,每人200元,三星手机则由“矮仔”使用。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国林处扣押涉案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温某兵。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温某某对被抢现场、缴回被抢的三星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国林、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陈某某、曾某某分别对相互之间、抢劫所得的三星牌手机、抢劫现场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国林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国林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据陈某某和曾某某供述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阿标”,经调查,“阿标”的真实身份不清,暂无法找到“阿标”,待抓获后再处理。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80元。10、被告人吴国林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国林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案件宗卷的到案经过看,公安机关在掌握了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后传唤被告人吴国林到案,被告人吴国林交代了犯罪事实,而不是其主动自动投案,是属坦白情节,而不是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吴国林悔罪、又系初犯,请对被告人吴国林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国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