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刘巧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刘巧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高鼎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林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菊。委托代理人颜文通,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巧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巧菊于2012年3月19日进入鑫笙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为6天8小时制,合同第五项第六款载明“乙方薪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查明:鑫笙公司提供刘巧菊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工资明细及薪资条的签收记录,其上显示刘巧菊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6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刘巧菊的工资明细显示,鑫笙公司并未支付刘巧菊加班费;刘巧菊对工资明细和薪资条的签收记录认可,但不认可加班时数计算明细。鑫笙公司提供加班费实施细则、2011年11月8日的工会委员会记录一份和2012年1月3日至1月4日的会议记录三份,2012年1月3日的会议记录显示“间接人员为6天8小时制(周六以假日加班薪资计算,固定加入薪资内)”,旨在证明鑫笙公司工会制定通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并认为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刘巧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鑫笙公司只应补足刘巧菊相应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刘巧菊认为其未见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和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不认可鑫笙公司所称的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的说法。鑫笙公司提供公告照片,旨在证明其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加班费实施细则进行了公示;刘巧菊认为未见过该公告。鑫笙公司提供员工同意协议书一份,刘巧菊认为该协议书的签字确为其所签,但其中并未提及加班费等内容。刘巧菊提供薪资核定单一份,旨在证明其薪资结构;鑫笙公司对该份证据要求法院裁决。再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最后查明:刘巧菊于2014年7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笙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517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鑫笙公司支付刘巧菊加班工资8038元。鑫笙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加班费实施细则、会议记录四份、公告照片、员工同意协议书、工资明细、加班小时计算明细、薪资条的签收记录、劳动合同、薪资核定单、工资条、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鑫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只支付刘巧菊加班工资差额118元。原审法院认为,鑫笙公司与刘巧菊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刘巧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薪资核定单并未约定劳动者的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另外,鑫笙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劳动者对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等形式发放的事宜知晓;综上,原审法院对鑫笙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乙方薪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但加班费以实际发生的加班时数为计算标准,从鑫笙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可知,工资明细中虽有加班费这一条目,但鑫笙公司并无支付刘巧菊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巧菊不认可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刘巧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加班时数,故根据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可知,刘巧菊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6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而鑫笙公司并无支付加班费,根据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核算,鑫笙公司应当支付刘巧菊加班工资差额11542.82元,在原审庭审中,刘巧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对原仲裁裁决的鑫笙发生支付刘巧菊加班费8038元予以确认。综上,对鑫笙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只支付刘巧菊加班工资差额11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刘巧菊加班费差额8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笙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鑫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其提供的《员工同意协议书》及《加班费事实细则》足以证明劳动者对工会通过的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宜知晓并同意,且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巧菊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刘巧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及相关会议记录、《员工同意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笙公司制定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已告知劳动者本人,对鑫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巧菊不认可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数,原审法院依据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认定刘巧菊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6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一审中刘巧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对原仲裁裁决的加班费金额8038元予以确认。鑫笙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