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与被告王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合良,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红征,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王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王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4万元于12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则承担月息2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856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以其名义在宁夏铝厂入股40万元,该公司亏本决定退入股款的40%即16万元,其退给原告10万元后,于2012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手续,后其又退给原告2万元,还剩4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欠款待公司结算后再归还,应视为对2012年1月15日协议的变更,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现公司尚未结算完,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3)济民一初字第348号及(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还其2万元,剩余4万元于12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则承担月息2分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给其出具的还款证明两份,证明其于2012年1月21日、11月24日分别归还原告5000元、15000元,剩余4万元欠款待公司结算后再归还。2、原告出具的起诉书两份,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的起诉书中称6万元借款约定两个月归还,故应在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在本案起诉书中称应按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系虚假陈述。说明原告起诉的6万元借款不存在。3、关于追讨牛小彪、牛东旗欠款的约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入股的宁夏金马公司已卖给牛小彪、牛东旗,买方未付全款,现正向买方追讨剩余款项。4、证明四份,证明宁夏金马公司按40%退款,现公司先退30%,剩余10%待资金到帐后再兑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给被告出具的还款证明系其给被告10万元股金中的部分退股款,与本案起诉的6万元借款不是一笔款项。其在2013年2月26日的起诉书中称6万元借款约定两个月归还系被告与其口头约定,后被告又给其出具2012年1月15日的还款证明;对证据3、4其不清楚,不予认可。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我欠李平现金陆万元(6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剩余肆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愿承担月息贰分的利息。王合良2012年元月15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6万元借款。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借款时(2012年1月10日)被告承诺借用两个月,春节过后归还”,但被告又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手续,应视为双方变更原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因双方约定“我欠李平现金陆万元(6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剩余肆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愿承担月息贰分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31日起归还6万元借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6万元欠款的还款约定前后陈述不一致,系虚假陈述,不应采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中约定剩余4万元等公司结算后再予以归还,应视为变更原协议,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现公司尚未结算完,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系6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6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