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师传玉与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传玉,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师传玉,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志刚,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久才,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毛。被告王艳清,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师传玉与被告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隽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传玉、被告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传玉诉称,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栾某某经被告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栾某某支付了2013年的全年利息,(2015年2月2日)被告王艳清偿还了原告欠款本息2万元。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尾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刚的代理人辩称,借款后原告找过我们,但是我们跟借款人栾某某失去联系了,他们家只有他媳妇在家,我就问这个钱的情况,他媳妇说这个钱还了,原告应该早点找借款人栾某某要钱。担保人已经超出担保期限。201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给借款人及三担保人打过电话要换条,担保人王志刚给栾某某打电话说此事,栾说已经解决了,所以王志刚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久才辩称,借条无异议,我给人担保我得负责任,但是借款人栾某某现在跑了,我们三个担保人也没办法,我们不该还这笔钱。被告王艳清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12月27日、2015年1月2日等多次找过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要钱,并于2015年2月2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原告欠款2万元,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三份(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2、短信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志刚主张过权利。3、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栾某某经被告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刚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通话单上没有通话内容详细的记载,不能证明是否主张还款;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久才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王志刚;三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王艳清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偿还过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万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余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一枚,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栾某某经被告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主债务人栾某某已偿还一年的利息,被告王艳清于2015年2月2日已偿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师传玉与三被告之间因保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充分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刚辩称主债务人栾某某已经偿还欠款,三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限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主债务人已偿还利息及担保人已偿还的2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尾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杨久才、王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传玉欠款本金4313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息至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4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隽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