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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詹朋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祥忠。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玲海。被告:刘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祥忠、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玲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刘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强以其位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紫荆苑5幢6××号的房产为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23**号)。2012年7月9日,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0最保字44号,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小企业贷字6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9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贷款放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遇节假日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92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前六期利息均能按期支付,但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2日未能还本结息,仅归还本金72058.00元,2014年3月24日还本金10.00元,此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余被告均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相关约定,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归还已逾期的借款本金9177932.00元、期内未还利息22446.67元、期内未还利息复利为0元,截止2014年3月23日,罚息为225502.04元,2014年3月24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9177932.00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罚息复利以期外每一期利息到期日未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请求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刘强所有的位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紫荆苑5幢6××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人民币289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3、判令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1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刘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刘强主体资格。5、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289万元额度的抵押担保事实。6、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0最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110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7、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小企业贷字6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3年7月1日发放925万元贷款的事实。8、未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被告刘强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的信贷员并没有到场,是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的一个朋友将合同拿过来签的。答辩人在签合同时,该合同是空白的,不知道贷款期限是三年。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和刘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公章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是空白的,同时认为当时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提供的担保金额是600万元,而不是1100万元;对于其它证据因为没有经手,所以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证据6涉及的保证合同已经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玲海签名并加盖公章,其应当知道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盖章的行为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认为在其签名时相关的文件内容是空白的,该抗辩理由明显缺乏说服力,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仅于合同到期日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72058元,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截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1月2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22446.67元;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2014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177932元;期间(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4日)产生的逾期罚息为225502.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之后的复利因逾期利息随着逾期日期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不确定的变数,无法成为复利的计算基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之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紫荆苑5幢6××号的房产为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89万元的抵押担保,且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生效,现债务人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人应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人在承担抵押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177932元、合同期内利息22446.67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225502.04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未还本金9177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复利(以合同期内未还利息2244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强名下的位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紫荆苑5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89万元;其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0最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8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8081元,由被告浙江映美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刘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