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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路秀芹诉被告李国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秀芹,李国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路秀芹,女。委托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路秀芹与被告李国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凤,被告李国清、被告太保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秀芹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国清驾驶冀HL70**号小轿车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府前大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路秀芹驾驶冀HLT8**号两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路秀芹受伤。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国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秀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路秀芹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误工费2668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路秀芹与陈艳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何淑兰的房产证、何淑兰户籍证明、何淑兰与陈艳华的亲属关系证明、陈艳华身份证复印件,盖有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路秀芹的工作证明、2013年9、10、11月及2014年2、3、4月工资表,康群与张艳花签订的盖有“金海家政综合服务部专用章”的“金海家政综合服务部劳务合同书”、护理证明及张艳花的身份证明,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等证据。李国清已经给付原告15000.00元。经与太保承德公司协商,同意赔偿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5600.00元。被告李国清庭审中辩称,我的车上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50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太保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国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路秀芹的医疗费中有10.00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称在平泉镇租房居住,我公司派员一起去其租住的房屋原告不能进入,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据我们了解,大正公司在承德市,不在平泉县,如果原告在承德上班在平泉县居住,明显不真实,工资表上没有公司公章,复印后公司才盖得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的休治时间计算,计算18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证明是金海家政综合服务部给张艳花出具的,护理费同意护理26天,每天60.00元计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同意赔偿300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400.00元;车辆损失经我公司核损为200.00元。经与原告路秀芹协商,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我公司按照责任分担后赔偿5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2日8时许,被告李国清驾驶冀HL70**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府前大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秀芹驾驶的冀HET8**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路秀芹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秀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清驾驶的冀HL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路秀芹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双段粉碎性骨折。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路秀芹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认为334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原告路秀芹称在平泉镇租房居住、在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工作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在建筑业不能施工的月份仍有工资,特别是2014年4月的工资未扣减,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原告提供的在大正筑业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秀芹在平泉镇无固定工作,其住所地距平泉县城不足20公里,所提供的在平泉镇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据无出具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所以原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秀芹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为18204.00元;原告路秀芹2014年4月12日受伤,2014年12月1日评定伤残,计228天,根据原告路秀芹的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00元计算,每月2367.42元,原告路秀芹误工费为17992.39元(2367.42÷30×228);原告提供的“金海家政综合服务部劳务合同书”是康群与张艳花签订的,未注明被护理人员,合同显示护理时间是6个月,“护理证明”是金海家政综合服务部为张艳花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者其家人给付护理人员工资,所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薪540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秀芹出院医嘱注明“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说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卧床静养,原告路秀芹护理费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每天60.00元计156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路秀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路秀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路秀芹车辆损失200.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5600.00元。综上,原告路秀芹损失有医疗费334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560.00元,误工费17992.39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二次手术费依照责任分担后保险公司赔偿5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清为原告路秀芹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路秀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秀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路秀芹肢体受伤,出院病历及诊断书未注明需要增加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清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承德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秀芹医疗费334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计34761.00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路秀芹护理费1560.00元、误工费17992.39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计42456.39元。合计52456.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秀芹医疗费334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计34761.00元中24761.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70%计17332.70元;赔偿原告路秀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5600.00元。合计22932.70元。三、原告路秀芹返还给被告李国清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四、驳回原告路秀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0元,原告路秀芹负担468.00元,被告李国清承担8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