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保国与王延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国,王延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徐保国,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延北,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徐保国与被告王延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国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承揽高唐县二干渠衬砌工程施工时,向原告购买了7560元的石料并出具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石料款75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延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延北承揽了高唐县二干渠衬砌工程,被告购买了原告徐保国的四车石料,共计货款为7560元,被告没有结清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石头款柒仟伍佰陆拾元。王延北,2013年10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5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延北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延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延北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保国货款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6元,合计121元,由被告王延北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