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维良与龙贵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良,龙贵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谢维良,男,汉族,宜良县人。被告:龙贵华,男,汉族,宜良县人。原告谢维良诉被告龙贵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贵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良诉称:原、被���是认识的朋友,近五年来被告一直请原告做工,支付了部分工资后欠下44845元,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份前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款项,被告用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贵华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贵华系建筑承包商,其多次将所承包的工程中涉及到的粉刷、贴砖等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和张某某等人施工,再由原告本人并雇请他人进行工作。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谢文良所做工时费44845元,等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12月份以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又出具一份《凭条》给原告,承诺在这个星期天内付2万元。此后,被告也未按��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凭条原件各一份以及证人张某某和蔺某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者实际用工。本案原告谢维良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龙贵华是实际的用工者,双方进行了工作量的结算,最后由被告龙贵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448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贵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谢维良工时费人民币44845元。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龙贵华负担。如果被告龙贵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龙贵华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谢维良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