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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下金竹岭巷张某的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从床上的枕头下盗得人民币13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7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