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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焦彦强与被告高录彬、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彦强,高录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焦彦强指定监护人:焦秋会委托代理人:董洁被告:高录彬委托代理人:陈国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41965********。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彦强与被告高录彬、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彦强指定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洁与被告高录宾委托代理人陈国先、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彦强诉称:2014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录彬驾驶冀×××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县周家庄道口时,与原告父亲焦病会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焦兵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录彬与焦兵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录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焦兵会仅有本案原告一人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原告无人抚养,其所在村委会指定原告大伯父焦秋会为监护人。就赔偿事宜原告与各被告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录彬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高录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我们给原告垫付45000元,如果保险公司再赔偿我们也不要求返还。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数额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期间无异议,受害人住院时我省尚未实行每天100元标准。误工费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我们认可护理期间33天,标准按照每天37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藁城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划归石家庄区划,且焦兵会户口本登记为农业户口,故我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即9102元×18年。对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均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事发时焦彦强应该按照11周岁计算,计算7年。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处理丧葬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人员误工证明,我司对此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经定损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高录彬驾驶冀×××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县周家庄道口时,与原告父亲焦兵会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焦兵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录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焦兵会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录彬和焦兵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焦兵会受伤抢救住院33天,医疗费37765.28元,于2014年3月6日去世,2014年3月10日栾城县公安局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证明焦兵会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焦兵会,男,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藁城市丘头镇周家庄村北路456,身份证号132325195106133010,身前自己经营字号为“藁城市周家庄村焦兵会商店”的日用百货商店。丘头镇公安派出所和丘头镇周家庄村委会证明焦兵会配偶杨菊花因精神病走失。焦兵会身前居住地自2013年开始按城镇居民对待。焦兵会有儿子焦彦强一人。因焦彦强年龄较小,经藁城市丘头镇周家庄村委会指定和焦彦强近亲属同意由焦彦强大伯父焦秋会为焦彦强监护人并对其抚养。原告方称焦兵会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夫张同振护理,张同振在河北省复混肥厂工作,但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单位的真实存在。关于焦兵会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定损500元。另外,被告高录彬和原告焦彦强监护人达成协议:高录彬自愿补偿原告45000元,双方其他互不追究。高录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死亡证明信、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焦兵会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高录彬驾驶机动车上路均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公安机关认定焦兵会和被告高录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焦兵会居住地属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焦兵会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焦兵会事故死亡时年龄62.5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7.5年。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5年×22580元/年)395150元;二、丧葬费,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42532元/年÷12月/年×6个月)2126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焦兵会因事故死亡,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死者焦兵会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请求3万元数额较高,不予认定;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焦兵会有儿子焦彦强需要扶养,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焦彦强10岁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8年)109128元。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焦兵会亲属误工处理丧葬事宜,原告请求一人计算7天予以认定。焦兵会妹夫工作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工作单位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2532元/月年÷365天/年×7天)815.68元,原告请求7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医疗费37765.28元,焦兵会住院误工费3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焦兵会住院3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50元/天)1650元;九、营养费,有医嘱,营养费应给付,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3天,营养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十、住院期间护理费,焦兵会妹夫护理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2532元/月年÷365天/年×33天)3845.35元,原告请求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90270.88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计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469770.88元,因焦兵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减轻机动车方25%赔偿责任,被告高录彬按75%赔偿原告(469770.88元×75%)352328.16元。因被告高录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和被告高录彬达成协议,高录彬赔偿原告45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赔偿共32万元,应予准许。因原告方和被告高录彬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彦强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焦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相晓武陪审员  李春涛陪审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