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和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与被告蒋仁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蒋仁友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诉讼代表��夏维平,系村民组长,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原告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诉讼代表人张加有,系村民组长,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仁友,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和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与被告蒋仁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和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诉讼代表人夏维平、张加有、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蒋仁友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和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诉称,2005年元月1日,平塘居民组和塘畈居民组共同所有的平塘水库进行经营权的发包,当时与被告签订《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用水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此次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姚堰村支书见证。时至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之间的合同事项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出水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组村民组长和村民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交出该水库,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被告交出该水库、对此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拆除违规建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的证据为:①夏维平、张加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人的身份。②河凤桥乡姚堰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夏维平、张加有两人系村民组长。③平塘居民组和塘畈居民组全体村民签字按指印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仁友合同到期后村民要求其交出承包的平塘水库的事实。④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用水养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仁友承包平塘水库的时间、期限、权利、义务及要求。被告蒋仁友辩称,平塘居民组组长夏维平和塘畈居民组组长张加有依法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资格;因平塘水库除险加固经县水利局、乡、村出面协调,村支书赵庆明又主持召开两村民组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延长二年,以折抵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经营管理需要在平塘水库旁边搭建简易房是从事野外养殖所必须的,现两原告要求无偿拆除毫无道理;我承包平塘水库十年,为公平合理应给我适当时间进行清库;如进行下一轮承包我享有优先承包权。庭审中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举交的证据为:①商城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彭仁锋的证明,拟证明平塘水库在除险加固期间的有关情况,承包期到后承包问题由两村民组讨论决定。②证人李正银��证明,拟证明到承包期后,时间再延长两年。③证人叶珍、柳学新、张良玉等人的证言,拟证明承包期到后,时间再延长两年,当时没有出具书面证明,除险加固期间因长期放水,造成养殖一定损失。庭审中,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日,平塘居民组和塘畈居民组对共同所有的平塘水库进行经营权的发包,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用水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并经姚堰村和村支部书记赵庆明盖章和签名证明。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两原告协商继续承包事宜,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出所承包的平塘水库,形成纠纷。商城县河凤桥乡人民政府证实:根据县政府安排,由县水利局组织发包实施,河凤桥乡对姚堰村平塘水库于2014年1至11月进行维修;施工过程中,为确保施工顺利进行,乡政府经研究同意,原水库承包合同到期后,在由姚堰村委会和水库所在组群众同意的情况下,由蒋仁友优先承包两年。姚堰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赵庆明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是在同等条件下,蒋仁友优先,具体由谁承包由村民组群众商定。平塘水库除险加固系被告承包合同期间。被告蒋仁友在平塘水库除险加固期间已获得拆除简易房补偿2.2万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变更合同,水库除险加固期间未对合同的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用水养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解除平塘水库承包关系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在水库除险加固时已达成延期两年的事实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延期两年有效成立,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搭乱建的违规建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在未能达成继续承包而不及时交出标的物属违约行为,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原告对该诉求不明确、具体,不再另行考虑。被告提出给予适当时间在不违反合同原则的情况下清库可予以考虑。被告提出优先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塘居民组和塘畈居民组与被告蒋仁友间的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承包关系,被告蒋仁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出所承包���平塘水库。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蒋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 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