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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史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以“被告赔礼道歉后,想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史某某。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