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户籍地江阴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2月8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利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利港支行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江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江某与吴某一起在利港街道利南街上的酒吧喝酒,期间饮用了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江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