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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涂前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涂前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9630058-5。法定代表人:叶义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前元,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前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涂前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功伟业公司支付涂前元违约金96,109.86元(购房款293,000×银行贷款月利率0.5467%×4倍×15个月=96,109.86元;时间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由成功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涂前元(买受人)与成功伟业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蔡甸区蔡甸街蔡甸正街明锦苑商住楼第1幢15层10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5.06平方米,单价为3082.26元/平方米,总价款293,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出卖人按买受人所购房屋总价的千分之五一次性赔付买受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27日,涂前元(乙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根据国家规定为年利率4.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按委托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发布的调整利率通知执行,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13日,涂前元向成功伟业公司支付首付款93,000元,贷款20万元于10月18日入成功伟业公司账户。一审另查明,涉诉商品房至今未交付涂前元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涂前元与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涂前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成功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涂前元使用,已构成违约。涂前元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涂前元为购买涉诉商品房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成功伟业公司逾期交房必然造成涂前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酌情按公积金贷款年利率4.5%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宜,故成功伟业公司应支付涂前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293,000元×4.5%÷365天×30天×15个月)=16,255.48元,涂前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涂前元违约金16,255.48元;二、驳回涂前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0元,由涂前元负担901.50元,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涂前元已垫付,执行时由成功伟业公司一并给付涂前元)。判后,成功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涂前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涂前元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进行评估,一审判决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涂前元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涂前元与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涂前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但成功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涂前元,其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能补偿涂前元的损失,因此涂前元依法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根据涂前元购买诉争商品房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实际情况,酌情按公积金贷款年利率4.5%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涂前元没有实际损失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元,由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