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水源老兵养猪场附近,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从王某卧室内床上盗窃了装有现金人民币15元及四张银行卡的钱包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冯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