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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阮龙与丁勇华、丁周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龙,丁勇华,丁周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阮龙。被执行人丁勇华。被执行人丁周灵。本院在执行阮龙诉丁勇华、丁周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江仁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勇华、丁周灵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丁周灵在宾阳县中华信用社的账户有存款6313.2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已裁定将该存款扣划至本院,且被执行人丁周灵每月有固定实发工资1844.30元,本院并已于2015年4月7日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丁周灵存在宾阳县中华信用社(帐号11×××28)每月工资的收入1200元转至本院,直至偿还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为止。本院认为,虽已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工资的存款,但现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除了工资收入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