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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玉贵与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贵,孙建伟,杨章富,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61号原告赵玉贵,男,满族,1937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黎淑秀(原告赵玉贵之妻),女,满族,1939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杨章富,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隆兴镇。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重庆汽车博展销售中心二手车交易市场10-2,组织机构代码74745410-7。法定代表人李雪芹,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赵玉贵诉被告孙建伟、杨章富、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兆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孙建伟、杨章富申请对原告赵玉贵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的意见作出后,本案变更了承办人,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贵的法定代理人黎淑秀、委托代理人刘荣贵,被告重庆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霞,被告孙建伟,被告杨章富的委托代理人罗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贵诉称:2014年1月4日5时48分许,被告孙建伟驾驶重庆兆祥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Q38**轻型普通货车沿五红路由五里店往红旗河沟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红路黄泥磅永辉超市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赵玉贵发生接触,后越过道路中间绿化带驶到对向车道,致使原告被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217天,产生医疗费783983.91元。第2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入院至同年9月22日止,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47838.35元,由原告垫付。第3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院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54234.87元,由原告垫付。第4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入院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89天,产生医疗费97914.18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四次住院治疗产生已付医疗费共计983971.33元。同时,还产生原告已垫付的护理费46990元,购买护理器具、护理垫、米粉、尿不湿、抽纸等必用品费用36006.61元。经鉴定,原告赵玉贵因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属十级伤残;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每年约需70732元,并需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8元,住院营养费为39400元,交通费为7209.70元,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429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07370.44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607370.44元的90%即5046633.3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章富辩称:被告孙建伟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5月由杨章富卖给孙建伟,杨章富对本案民事赔偿不承担责任。护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其余同重庆兆祥公司意见。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金额特别高,不当部分原告自己承担。事故成因分析中载明原告未走过街人行天桥,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按照五五分。原告经鉴定已呈植物人状态,本案却由原告本人起诉,则要么原告起诉不真实,要么鉴定有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孙建伟辩称: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是2013年5月从杨章富处购买的二手车,支付了5000元价款。因为没钱,就没有去公司更名和过户,自2013年5月开始一直由我在使用支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护理费500元,另为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17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重庆兆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驾驶员的答辩为准,被告孙建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我公司与杨章富是挂靠关系,登记车主为杨章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请求偏高,偏高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交金、情况说明等不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实际住院费用。第二、三次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无住院病历材料,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从两次医药费发票看出,原告只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其余药费已由医疗保险报销,报销部分原告不能主张。从第二、三次的医药费发票也能看出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不确定。重庆天杰顾问公司无护理资质,其经营范围无护理项目,且护理费偏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收据、发票及超市收银小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未记载原告下肢受伤,其购买下肢关节活动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很多票据是同一车辆出具,未记载是某人从某地到某地,且原告已呈植物人状态,不可能产生那么多交通费,故交通费是虚假的,该费用不认可。营养费不应单独计算,因原告主要靠营养液输入。对獒鉴司法鉴定所的更正说明不予认可,其鉴定结论最初鉴定原告赵玉贵的后续医疗费为每年约需30000元,更正说明变更为每年70732元。且原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贵的后期医疗费中,气管切开护理及定期更换管子每年需13290元;而獒鉴司法鉴定所的更正说明中,气管切开护理及更换导管每年需57600元,差别太大。对更正说明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故不予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鉴定费不承担。对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年龄,建议以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再行主张。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建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同等责任享有10%的免赔率。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5时48分许,被告孙建伟驾驶车牌号为渝BQ38**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五红路由五里店往红旗河沟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红路黄泥磅永辉超市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赵玉贵发生接触,后越过道路中间绿化带驶到对向车道,致赵玉贵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建伟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赵玉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二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孙建伟、赵玉贵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建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而予以维持。原告赵玉贵受伤后即被送入重庆长安医院治疗,住院217天,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其伤势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GCS5分);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4.颅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右侧多根肋骨骨折;7.右侧液气胸;8.右侧桡骨多段骨折;9.二型糖尿病;10.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1.双肺感染;12.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监测血压、血糖;2.加强护理;3.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761693.9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赵玉贵又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肺部感染;3.外伤性癫痫;4.二型糖尿病;5.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47838.35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赵玉贵又到重庆长安医院治疗,住院43天,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肺感染;2.脑梗塞;3.二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54234.87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为:1.双肺感染;2.脑梗塞;3.二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97914.18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961681.30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20466.94元;医保及大额统筹资金支付179370.36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753800元;被告孙建伟垫付8044元,被告孙建伟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500元、白蛋白费用1720元、营养费5456元,共计支付15720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另为购买下肢关节活动器、搅拌机、护理垫、尿裤等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花费12425.76元;购买米粉、奶粉、蛋白粉等花费21633.66元;自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699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自购丙种球蛋白和人血蛋白花费12140元。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赵玉贵因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为Ⅰ(一)级,其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外伤后致右侧胸膜增厚、粘连,伤残程度为X(十)级;赵玉贵需完全护理依赖,需要1-2人护理,护理时限20年,营养时限20年;赵玉贵的后续医疗费,大小便护理每年2971元,鼻饲管更换每年960元,防褥疮气垫床每年800元,祛痰药物每年4992元,抗癫痫药物每年3600元,气管切开护理及定期更换管子每年13290元(每年总额为266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专家出诊费2900元。因被告孙建伟、杨章富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赵玉贵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渝獒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赵玉贵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属Ⅰ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目前属X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属X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目前属X级伤残;赵玉贵后续医疗费用每年约需叁万元,具体期限根据临床恢复情况决定;赵玉贵需长期护理,具体时限以临床实际情况,由承办人根据案情酌定。2015年3月2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对渝獒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019号的说明,称因操作疏忽,误将赵玉贵“续医费”金额录入错误,对后期医疗费如下更正:大小便护理,定期冲洗膀胱,每周一次,10元/次;开塞露助排大便,每日一支,1元/支;成人尿不湿约需100元/月;口服抗生素约40元/周,计4172元/年;鼻饲管约需每月更换一次,80元/次;计960元/年;防压疮气垫床需每年更换一次,800元/次;计800元/年;气管切开护理约需4500元/月;气管导管约需每月更换一次,300元/次,计57600元/年;气管内预防感染用药及抗生素约需300元/月,计3600元/年;抗癫痫药物治疗约需300元/月,计3600元/年;鉴定结论:赵玉贵后续医疗费用约需70732元/年。被告孙建伟为此支付出诊费及鉴定费3850元。渝BQ3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章富购买,从2009年9月1日起挂靠在被告重庆兆祥公司从事经营,每月向被告重庆兆祥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约定的挂靠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止。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渝BQ38**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另,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书、四次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诊费收据、原告购买物品的收据、户口本、车辆挂靠合同、申请、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BQ38**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贵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享有10%的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70000元(300000元×90%)。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建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建伟应当按照其过错大小赔偿原告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与机动车一方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孙建伟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30%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己在医院垫付20466.94元,被告孙建伟垫付8044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加上被告孙建伟为原告购白蛋白的费用1720元及原告自购白蛋白的费用12140元,共计52370.94元;医保基金、大额统筹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非原告支出,原告无权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每年总额为26613元;被告孙建伟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了前后矛盾的两次鉴定意见,鉴定不规范、不严谨,不足以反驳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暂计算5年,5年后若仍需该费用可另行主张,为26613元×5年,计133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次住院共计393天,每天32元,计12576元;4、交通费,原告为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已77岁,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5年,计126080元;6、护理费,原告及被告孙建伟共计已支付4749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受伤情况等,再计算5年,5年后若仍需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每天80元,365×5×80元,计146000元;两项共计193490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2900元;8、营养费,原告购奶粉、米粉、营养粉等已支付21633.66元,该支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予以认定;以后的营养费,现无法确定,原告花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主张购奶粉、米粉、营养费等费用,再主张住院营养费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定;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购买下肢关节活动器、搅拌机、护理垫、尿库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425.76元,该支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81541.36元。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电脑打印),无销售单位盖章,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该小票所载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581541.3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共计120000元,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461541.3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伟赔偿53079元(461541.36元×70%-270000元,取整数),被告孙建伟已赔付15720元,尚欠37359元;被告杨章富与重庆兆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玉贵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玉贵的损失270000元;三、被告孙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贵的损失37359元,被告杨章富和被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玉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2元,减半收取1266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4686元,由原告赵玉贵负担11186元,被告孙建伟、杨章富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5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850元,由被告孙建伟、杨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据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