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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德和与李连乙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和,李连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和。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发,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乙。委托代理人:孙志非。上诉人李德和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和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李桂发,被上诉人李连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德和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德善二人于1963年共同出资、出力在庄河市仙人洞镇天门山村山前屯盖了五间房。盖完房后,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1997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其名下。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到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房屋系被告与其死去的妻子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庄河市仙人洞镇天门山村山前屯的(现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村房执字第××号)5间房中2.5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连乙一审辩称:一、案涉的5间房屋产权是被告多年前合法取得。被告有农村私有房台帐,有行政调查官员、村长、居民组长,有原告弟媳、相邻证明及乡政府同意颁发给被告李连乙的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二、产权取得是以有无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为准,并不是以谁建设为准。何况原告没有参与建造案涉5间房屋。三、在几十年前,政府就颁发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原告也是农村人,自家也有房子,其早就知道这些问题,为此本案早已过了几十年的诉讼时效。四、因被告持有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一系列证件,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该是民事诉讼。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5月22日,被告向庄河县三架山人民政府提交了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产权原有人:李连乙;产权取得人:李连乙;住址:庄河县三架山乡大河沿村山前屯;房产坐落:同上;房屋构造:草房;间数:5间;建筑面积:75m2;产权来源:自建;批准建筑单位:乡;建筑时间:63年;……”,同日,该申请经庄河三架山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于1985年6月5日,庄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庄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房产执照上载明:“产权人姓名:李连乙;共有人数:陆;……构造:草房;……”。案涉房屋的农村私有房台帐上载明全家人口为6人。辈数为3。1997年9月21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换发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房产执照为庄村房执字第0055501号),房产执照中除房屋结构登记为砖瓦外,其余内容没有变化。案涉房屋于1986年至1987年之间,进行了部分改建,房屋结构由草房变为砖瓦。改建时以李连乙为户代表的家庭成员包括:李连乙、刘淑英、李德善、李桂发、李娟、李玲(令)。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李连乙诉李桂发、李娟、李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中争议的房屋即为本案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李连乙陈述的部分内容为:“老房子是1962年由我父亲始建的,当时家里有我和父亲李德善、我小叔李德和。我当年13岁,因家里困难,没有念书,也没有干活挣钱。”、“案涉房屋不是1986年就是1987年,我把房屋推倒了,重新建了。换窗、换瓦、墙也进行了修补。”、“我叔叔李德和当时已经分家走了,所以我叔叔已经没有份额了”、“我叔叔走的时候房屋交由我经营,房屋就是我的了”、“我叔叔将他的份额给了我父亲,我父亲现在去世了,应由我继承,并且我有房照,就是证据”。后李连乙于2014年3月24日撤回起诉。其后李连乙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予以受理,李连乙诉李桂发、李娟、李令继承纠纷一案,争议房屋为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开庭审理,李德和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当时我和李德善口头商量定的,我住两间半,他住两间半。其中两间半是由我所有,当时没有办理房照”、“我不知道办理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台帐的事,我离开有30多年了,期间没有回来要过,我想把这房子给李桂发住”、“房屋是1963年建造的,当时李连乙13岁,不能帮忙,我知道房屋翻修,是我孙子告诉我的,我还出了10000元,但翻修时间记不住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张李桂发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李德和给孙子一万元修补房子。李桂发签收。2013年1月份”。另查明:原告李德和与被告李连乙系叔侄关系。被告李连乙的父亲为李德善(2002年8月25日死亡)、妻子为刘淑英(2004年10月18日死亡)、儿子为李桂发、女儿为李娟、李玲(令)。案涉房屋的所在地址由庄河县三架山乡大河沿村山前屯变更为庄河市仙人洞镇天门山村山前屯。再查明:原告于1978年结婚后,搬离案涉房屋,迁入庄河市仙人洞镇二道河村河北屯居住,且户口亦迁入二道河村河北屯。在诉讼中,原告称1985年房产执照中的6个共有人包括其本人。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其与哥哥李德善始建,且被告于另案中已认可原告享有份额,虽抗辩“我叔叔(即原告)将他的份额给了我父亲(李德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系以户为单位取得,案涉房屋始建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被告及李德善,故当时房屋属处于共有状态。但案涉房屋于1986年至1987年之间进行了改建,另案中原告有“我离开有30多年了,期间没有回来要过”的陈述,且原告对其参与改建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案涉房屋于1986年至1987年间改建时,原告并未参与。改建后,房产执照上载明的房屋结构为砖瓦。根据庄村房执字第0055501号房产执照上的记载,案涉五间房屋的共有人为五人,房屋已从始建时的草房经改建后变为砖瓦房,且本院已另案受理了李连乙诉李桂发、李娟、李令对案涉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综上,在案涉五间砖瓦结构房屋未作分割之前,系共同共有状态,原告要求确认案涉5间房屋中的2.5间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德和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德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李德善在1963年共同出资、出力建设了案涉房屋,1978年在上诉人离开案涉房屋时,与被上诉人父亲协商一致对案涉房屋两人一人二间半。但被上诉人在其父亲去世后,隐瞒上诉人,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且在案涉房屋房顶由泥瓦换成青钢瓦时,上诉人还出资10000元,故案涉房屋应为上诉人和李德善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李连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中的两间半归其所有,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提出归其所有的依据是1963年其对案涉房屋出资出力予以建设,并在后来的房屋翻修时出资10000元。但案涉房屋在1963年初建时房屋结构为草房,在1986年至1987年间经翻建结构已变为砖瓦房,故即便是上诉人对1963年初建房屋出资出力,但该房屋原物因结构改变在1986年至1987年间经翻建后已不复存在;况且上诉人在1978年已离开初建房屋到别村居住,户口也从案涉房屋所在村迁出,按照农村土地房屋政策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因非案涉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已不可能在户口迁出后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对于上诉人以1963年其对案涉房屋出资出力予以建设的理由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中的两间半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在房屋翻修时其曾出资10000元的观点,因其提供的收据上面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无法证明该款项与1986年至1987年间房屋翻修有关,而且即便其对于房屋翻修出资10000元,因其在房屋翻修时户口已迁出案涉房屋所在村民集体组织,上诉人再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德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