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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仁江因与被上诉人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红艳、刘恒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江,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红艳,刘恒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牛英,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吴勤仔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球云,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吴勤仔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云,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吴勤仔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艳,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吴勤仔之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洋,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负责人李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仁江因与被上诉人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红艳、刘恒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吴勤仔(已死亡)驾驶湘B9J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尹牛英,由炎陵县城往茶陵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当行驶至炎陵县三河镇坪形村矮基岭组路段时,与被告刘恒洋驾驶、相向而行的赣JH51**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吴勤仔受伤后死亡、原告尹牛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勤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恒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尹牛英住院25天,经原审核定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四原告因抢救吴勤仔及吴勤仔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审核定为:医疗费5297.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6元,共计5721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被告刘恒洋获得垫付款3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恒洋为被告黄仁江的雇员。被告黄仁江所有的车牌为赣JH5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黄仁江所有的赣JH51**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审对原告损失的核定,应由被告财保萍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抢救吴勤仔的医疗费5297.5元,赔偿原告尹牛英医疗费4702.5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刘恒洋为被告黄仁江的雇员,因其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黄仁江承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恒洋承担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58280元、丧葬费20016元,由被告黄仁江赔偿30%计113488.8元,抵扣四原告已获垫付款39000元,被告黄仁江还应赔偿四原告74488.8元,原告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自负70%计264807.2元;对于原告尹牛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6962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3872元,由被告黄仁江赔偿30%,计22161.6元,原告尹牛英自负70%,计51710.4元。本案经原审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抢救吴勤仔的医疗费5297.5元,赔偿原告尹牛英医疗费4702.5元,共计1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对原告尹牛英超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62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黄仁江赔偿30%,计22161.6元,原告尹牛英自负70%,计51710.4元,其中被告黄仁江赔偿款22161.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8280元、丧葬费20016元,由被告黄仁江赔偿30%,计113488.8元,原告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自负70%,计264807.2元,其中被告黄仁江赔偿款113488.8元抵扣四原告已获垫付款39000元后,下差74488.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仁江负担3000元,原告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负担2870元,其中被告黄仁江所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宣判后,黄仁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即原审四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仅提出受害人尹牛英的住院费,但一审将受害人吴勤仔的医疗费5297.5元计算在赔偿费用之内,系超出诉讼请求;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护理费。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只承担10%事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2、原审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原审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对于护理费有相关证据,且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刘恒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尹牛英在一审提交的病历资料,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尹牛英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颞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叶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头皮挫裂并异物存留;6)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左侧动眼神经麻痹。2、侧微少量气胸。3、左下肺挫伤。4、左锁骨外端骨折。5、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结节骨折。6、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7、颈7、胸1左侧横突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尹牛英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1、左上肢外伤:1)尺骨鹰嘴骨折;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远端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3、C7、T1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气胸并肺挫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4、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焦点一,茶陵县洣江街道办事处石良村民委员会、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中心市场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吴勤仔生前多年在茶陵县城经商和居住生活。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经查明,被上诉人刘恒洋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恒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恒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尹牛英、吴球云、吴红云、吴艳红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财保萍乡分公司赔偿吴勤仔医疗费5297.5元,原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四,根据被上诉人尹牛英伤情及其住院治疗26天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护理费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黄仁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