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明与被告陈德群、苏建辉、庄宝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明,陈德群,庄宝治,苏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克明,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被告陈德群,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宝治,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苏建辉,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明与被告陈德群、苏建辉、庄宝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