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进波诉被告杨艳军、侯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波,杨艳军,侯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973号原告杜进波。委托代理人徐明杰。被告杨艳军。被告侯婕。法定代理人杨艳军。原告杜进波诉被告杨艳军、侯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军、侯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亲属侯文顺向原告杜进波借款150000元整,侯文顺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侯文顺催要无果,现因借款人侯文顺死亡,被告杨艳军系借款人侯文顺之妻,被告侯婕系借款人侯文顺之女,二被告系借款人侯文顺合法财产继承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计3000元,2014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艳军及侯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借款人侯文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进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叁个月,即2014年1月11号—2014年4月11号,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由此引起的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侯文顺,4101523196907230011,214.1.11号”。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侯文顺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借款人侯文顺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被告杨艳军系侯文顺之妻,被告侯婕系侯文顺之女。本院认为,侯文顺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侯文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侯文顺与杨艳军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侯文顺于2014年7月18日身亡,杨艳军应承担偿还责任,侯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艳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笔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逾期利息应自借款人侯文顺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侯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杨艳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杨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万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