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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鹏与被告章丽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章丽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程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章丽君,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程鹏诉被告章丽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被告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名程文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条件有限,原、被告婚后本与原告父母同住。但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争吵,并不顾家人,自行离家出走数次。后原告为挽救婚姻,与被告携子在外另租房居住。不料被告又在婚生子程文旭仅八个月大,尚在哺乳期间,于2014年3月17日将原告与婚生子程文旭赶出租住房,然后被告不知去向。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且分居已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程鹏与被告章丽君离婚;2、婚生子程文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程文旭的身份情况。4、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章丽君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离婚法定情形;2、离家出走不是真实情况,原告失业在家,且原告母亲对本人不满,因无法处理双方矛盾,提议在外租房,在外租房期间原告私自带孩子一起回父母家居住,更换父母住处门锁,拒绝被告回家,后报警处理也未见到孩子;3、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由于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必须归被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原、被告曾因双方吵架而报警。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发信息给被告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存在家暴的事实。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初经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婚生子程文旭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意见不一,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程鹏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程文旭。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作为具备一定教育程度的成年人,理应站在更高的立场上看待和处理夫妻矛盾,离婚也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路径。婚姻关系需要男女双方的精心呵护和用心经营,婚生子程文旭年纪尚幼,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照顾。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进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认清并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程鹏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鹏与被告章丽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