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熊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荔湾区源溪一巷附近,趁被害人关某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的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62元、手机、钥匙及充电宝等物,经鉴定,HTC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充电宝、手提袋共价值人民币969元)。得手后,被告人熊某携赃逃跑时被人赃并获。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关某。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款、赃物(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材料,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浩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