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阿布拉达吾提与新疆万帮淀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拉·达吾提,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阿布拉·达吾提,男,维吾尔族,1953年4月5日出生,拜城县民意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主任,现住拜城县。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帮淀粉公司),住所地拜城县米吉克乡。负责人崔传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平德,男,汉族,系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颜景武,男,回族,系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阿布拉·达吾提诉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拉·达吾提,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平德、颜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拉·达吾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我向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出售了791.152吨玉米,被告欠我玉米款合计1358192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132819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132819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辩称:欠原告1358192元玉米款属实,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1328192元未付,我公司同意支付,但我公司无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出售了791.152吨玉米,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合计1358192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玉米款,尚欠132819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玉米收购凭证26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玉米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要求将791.152吨玉米提供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的玉米款1328192元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阿布拉·达吾提玉米款1328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400元,原告阿布拉·达吾提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 吴 俊翻译:努尔比古丽·艾海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