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步云与吴纪红、尤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纪红,徐步云,尤祖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纪红。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步云。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原审被告:尤祖恩。上诉人吴纪红因与被上诉人徐步云及原审被告尤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尤祖恩、吴纪红于2013年5月20日向徐步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尤祖恩、吴纪红因经营需要向徐步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11,户名尤祖恩)。徐步云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转账1000000元至上述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6月27日,吴纪红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徐步云农业银行账户5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另尤祖恩于2013年6月份偿还徐步云2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银发(2012)169号通知,2014年7月10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徐步云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祖恩、吴纪红共同向徐步云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诉讼中徐步云于2014年9月23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尤祖恩、吴纪红共同向徐步云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吴纪红在原审中辩称:1.徐步云陈述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不是事实,在吴纪红对借据中的利率2%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徐步云即放弃利息部分诉请,这也验证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尤祖恩、吴纪红向徐步云借款1000000元,已分二批归还,第一次转账500000元给徐步云,第二次拿现金500000元给本案担保人,由担保人将款项还给徐步云。尤祖恩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步云与尤祖恩、吴纪红之间成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尤祖恩、吴纪红欠徐步云借款480000元未还,有借据及银行转账信息为凭,应予认定。尤祖恩、吴纪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徐步云起诉要求尤祖恩、吴纪红共同偿还徐步云借款48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徐步云提出的超过上述部分金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纪红辩称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判决:一、限尤祖恩、吴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步云归还借款480000元整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徐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步云负担352元,尤祖恩、吴纪红负担8448元。吴纪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吴纪红的陈述并忽视民事起诉状中徐步云的电话号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第二次所还的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条中的担保人余礼勇,借条也是由担保人余礼勇收回,这一事实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有一点细节可以反映出吴纪红所述属实。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徐步云所留的联系号码竟然是担保人余礼勇的手机号码,这样的联系方式是违反常理的。同时,也证明了徐步云与余礼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吴纪红的合法利益。由于吴纪红的陈述所实,本案的借款应已经清偿。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步云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吴纪红补充陈述:吴纪红与尤祖恩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时已离婚。吴纪红现不清楚尤祖恩的下落情况,但吴纪红与尤祖恩通过电话联系,尤祖恩称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余礼勇的。尤祖恩与余礼勇关系很好,且有经济往来,尤祖恩有欠余礼勇钱,具体数额不了解。本案借款清偿后,借条是由余礼勇处理的。被上诉人徐步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尤祖恩、吴纪红未偿还剩余的48万元。吴纪红主张已清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步云在民事起诉状中留下余礼勇电话号码,是因徐步云经常出差,而余礼勇参与了本案借款经过,且积极催促借款人偿还剩余款项,为查清本案事实,所以留下了余礼勇的联系方式。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尤祖恩未作答辩。上诉人吴纪红、被上诉人徐步云在二审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据担保人一栏记载“余礼勇、曹陈妹”。本院认为:尤祖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吴纪红、徐步云对于尤祖恩、吴纪红于2013年5月20日向徐步云借款100万元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纪红提出本案剩余借款48万元已由尤祖恩以现金方式通过余礼勇向徐步云清偿的主张,既没有尤祖恩本人到庭的陈述,也没有余礼勇的证言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徐步云亦表示否认,吴纪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纪红以民事起诉状上徐步云的联系电话号码为余礼勇,从而推定徐步云与余礼勇恶意串通,依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纪红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