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肖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也存在一些矛盾,发现怀孕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冷淡,无责任心,双方性格不和,矛盾不断加剧后升级成家庭暴力,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在(2014)小民初十三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从相识到现在没有想到会走到这一步,全家人都希望原告能够回来,能够回来一起照顾孩子。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以离婚为目的编造的,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能够回心转意。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婚生女身份信息协查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的事实;三、(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前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前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该份笔录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制造的证据,被告去杭州找原告是事实,行为可能有点粗暴,但没有打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系高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5日,原告黄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多为子女考虑,能够回归家庭。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小,为了有利家庭及子女的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