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宏善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杨军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上海宏善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华兴。被告杨军辉。委托代理人陈瑞洪。原告上海宏善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善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军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应能显示双方之间系发包和承包关系,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安全员信息及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就能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670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军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安全信息许可证上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告在被告受伤之后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是原告员工,为原告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67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和案外人徐卫东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徐卫东出具的工程分包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徐卫东;3、支票存根二份,以此证明该工程发包给徐卫东,原告支付徐卫东工程款;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5、收条五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是承包和发包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宏指派去工作的;被告对证据4,认为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安全许可证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双方自2011年11月28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7、银行对账单及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元医疗费;8、证人证言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指派的工地干活的时候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是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不是医疗费,而是部分承包款;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被告手下的工人,并非原告员工。原告为证明被告受伤的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徐卫东,徐卫东再分包给被告,申请证人徐卫东出庭作证:证人徐卫东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宏相识多年,有业务关系,其从原告处承包了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而被告则在其处分包了部分办公楼的消防工程业务,其从承包的工程款里分出40,000元给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均是口头协议。其与被告原本不相识,是因为这个工程,所以经过陈宏介绍认识的,2013年5月份第一次和被告谈承包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证人系原告员工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5月5日,原告将其承接的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一期消防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徐卫东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及7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宏签订过施工承包协议。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共支付过被告五次“人工费”。原告安全许可证信息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登记被告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军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安全许可证信息、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但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而安全许可证信息自2011年11月起就将被告登记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从事的是消防安装工作,按人工结算工资,有工程就做,没有工程就不做,如果没有出勤就没有工资,再结合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过二份承包协议,原告支付过被告多次“人工费”等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工地,根据证人陈述、承包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系由案外人徐卫东承包,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工地工作是受原告的指派,故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与徐卫东之间系何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3日期间原告上海宏善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杨军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