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徐甲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甲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桂新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甲。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荆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徐甲驾驶其赣GA08**号自卸货车(以下简称后八轮)到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瑞沃修配厂保养,在其将车倒入修配厂车棚后调整车位时,与旁边正在维修的谈某某的后八轮(赣G351**号)发生碰撞(赣G351**号车辆副驾驶旁车轮已卸下),致使谈某某的赣G351**号驾驶室车门受损,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徐甲将赣GA08**号与赣G351**号保持平行。二十多分钟后,伤者戴某甲在修理赣G351**号刹车片时,发现不能取下刹车片,便用8磅的棒槌敲击刹车片,敲击了几下,发现车轮方向不对,便叫车主谈某某上车改变方向盘方向,谈某某上车后将车发响,转动方向盘时赣G351**号突然坍塌,将维修工戴某甲压伤。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戴某甲送到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想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做通被告人徐甲工作后,安排李某甲到修配厂制造了两车相撞的假现场,后让徐甲报警、报保险公司,并让其称是其撞上谈某某的车后导致车辆坍塌将人压伤。在保险公司进行核查时,被告人吴某甲、徐甲一起商量对策、统一口径。后因未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吴某甲委托律师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甲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意见:我将事故的伤者送到医院后叫李某甲只是把车开回到原来的位置并没有伪造现场,第一次徐甲撞到车门是事实,因为这撞击将千斤顶撞移位了才导致二十多分钟后车子的倒塌,所以我才叫徐甲赔偿,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不是诈骗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提出了下列理由:1、赣GA08**号与赣G351**号发生碰撞是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叫李某甲将赣G351**号车辆开到原先碰撞位置是恢复原状,不是伪造现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支付保险金。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赣G351**号车辆的倒塌与赣GA08**号的撞击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刑法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保险诈骗罪。3、被告人吴某甲作为雇主为雇员在民事赔偿上维权,且保险赔偿金归受害人所有,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没有占有保险金的故意。4、涉案事故从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且民事赔偿案件尚未审理结束,指控保险诈骗金额为62万元没有依据。5、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类特殊主体,且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故被告人主体不符。被告人徐甲的辩护意见:自己没有与被告人吴某甲串通,自己主观上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被告人吴某甲说事故车辆的倒塌与其第一次的撞击有关,所以才打电话报警理赔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自己不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意图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观点同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即便存在诈骗行为,因未实际骗得保险金,不符合保险诈骗成立犯罪的必要要件,不构成犯罪,属于民法、行政法调整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左右,谈某某驾驶赣G351**号豪沃牌后八轮到被告人吴某甲的汽车修配厂维修中桥漏油及右前轮刹车片,谈某某将车辆停放在修配厂车棚内靠右的车位(共两个后八轮车位)并交代修理事项后借用戴某丙面包车到夏畈镇港南村下朱朋友家玩。被告人吴某甲遂交代戴某甲负责修理车辆右前轮刹车片、戴某丙修理中桥,戴某甲遂用千斤顶顶住前桥将右前轮卸下。当日8时许,被告人徐甲驾驶赣GA08**号后八轮来到被告人吴某甲的修配厂做保养,在其将车倒入修配厂车棚内靠左车位后往前开调整车位时,该车右侧车厢与旁边正在维修的赣G351**号驾驶室车门发生碰撞,致使赣G351**号未关的驾驶室车门变形及车门玻璃受损,被告人徐甲将赣GA08**号调整与赣G351**号保持平行相距后下车。被告人吴某甲听到碰撞声遂到现场查看后将谈某某叫回三人商量车门赔偿事宜,在达成基本意见后,被告人吴某甲遂开车赶往虞某某家收修理费。被告人徐甲与谈某某在徐甲的车尾部开始聊天,戴某甲与戴某丙则重新开始修理赣G351**号车辆,戴某甲在修理右前轮刹车片时,发现不能取下刹车片,便用8磅的铁锤敲击了刹车片几下,发现车轮方向不对,便叫谈某某上车改变方向盘方向,谈某某上车后将车发响,转动方向盘后赣G351**号突然坍塌,将维修工戴某甲压在前桥下并致伤。被告人吴某甲得知事故后赶回,并与被告人徐甲、谈某某将戴某甲送到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甲在得知戴德荣的伤情很严重后遂产生通过利用徐甲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期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的想法,在与被告人徐甲商量并得到了同意答复后,被告人吴某甲安排李某甲到修配厂制造了赣GA08**号与赣G351**号相撞的假现场;被告人徐甲遂进而报警、报保险事故,并称是其撞上赣G351**号车导致车辆坍塌将人压伤。被告人吴凤成、徐甲还一起商量对策、统一口径,授意他人如何应对保险公司的调查以便获得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吴某甲以伤者戴某甲的名义请律师向保险公司提出62万元的保险理赔,在被拒后遂以伤者戴某甲的名义将九江世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瑞昌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横港人民法庭,诉请九江世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62万元)赔偿伤者戴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请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存在骗取保险金的犯罪嫌疑遂报案。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实施了前述行为。本院对该民事诉讼已中止审理。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甲以车辆融资租赁形式将按揭的赣GA08**号车辆挂靠于九江世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含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费用实际均由被告人徐甲支付,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自2008年开始经营汽车修配厂。2013年5月14日上午,“小年”的车右前轮有问题在我修理厂修理,此后,徐甲开车到我店里做汽车保养,来之后将小年的主驾驶车门撞了,徐甲撞上小年车子的时候,我看见戴某甲兄弟二人不在修车,在车外面。我打电话叫“小年”过来商量车门的事情,一会儿“小年”到后说只要把车门修好就行,我当时还打了瑞昌朋友的电话叫别人发货。说好之后,我外出结账,我到了夏畈镇三眼桥后,徐甲打电话我说厂里出事了,等我赶回厂里的时候,我就发现戴某甲躺在之前的车头位置。我就和徐甲将戴某甲放在我自己的面包车后面往瑞昌市区送,在黄岭的地方碰到120急救车。在车上的时候我就和徐甲说了叫他打电话报警、报保险公司,因为徐甲的车是全保险的。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我问过戴某甲,他说是千斤顶翻了,车子落下来把它压了。在瑞昌市人民医院做了全面检查之后医生说要送到南昌去动手术,因为徐甲的车子先前撞上了正在修的车,事故又发生在我的厂子里,我当时就想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就好,不能赔偿就算了,我就叫徐甲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开始时徐甲不同意说事情过了很久,不该由他负责,于是我就告诉他医药费及其他的事情由我承担,不要他责任,只是理赔时让他签字就可以了,于是徐甲就同意了。因为徐甲撞车之后调整好了车位,我怕交警及保险公司的人到现场后不相信,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让他去移动车子,让两车有相撞的痕迹,想通过伪造现场来骗取保险金。为了应付调查,我和徐甲统一口径,并找了李某甲、戴某丙、戴某乙等人,告诉他们怎样应对调查,让他们不要出去乱说。2、被告人徐甲的供述:2013年5月14日早上8、9点钟左右,我开着自己的赣GA08**号后八轮到吴某甲的汽修厂里做保养,吴某甲的汽车修理厂位于路边,修理厂门口搭了一个车棚,我到时看见一辆红色的后八轮车头朝外停在车棚里,且车的右前轮已经卸掉了,车棚的宽度差不多可以容纳两辆后八轮,于是我就开始往那辆后八轮的左边倒车,在准备倒车时我从倒车镜看到修理厂的戴某甲、戴某丙兄弟二人在车位走来走去,且发现旁边的那辆后八轮的驾驶门没有关上,于是我就叫他们把车门关上,不知他俩是谁去关了下车门,但还是没有完全关上,我继续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并没有碰到该车门,但发现车子没有倒正,于是我又往前开,在往前开的过程中那扇车门突然又开了,所以我的车厢右侧就碰到那辆车的驾驶门,我下车查看发现驾驶门被我的车碰变形了,接着我就立即上车将我车子倒正了(与旁边的后八轮没有挨着,中间相距差不多可以过一个人)。然后吴某甲从厂里出来看了变形的车门后打电话把那辆车的司机谈某某叫了过来,我们三人商量这扇车门要怎么修,吴某甲说车门变形了要重新换个新的,并且打电话问了换个新的车门要一千多元,吴某甲挂了电话后没有立即叫我换车门也没有叫我赔钱,接着他就开着面包车走了,我就走到我车子的车尾处,坐在那后面休息,和谈某某聊了十几分钟(加上之前我们三人商量修车的事,一共用了半个小时左右),聊天的时候听到戴某甲叫谈某某去发动那辆正在维修的车,接着我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还看到左轮动了一下,在那瞬间车子就倒了,就听到有人在惨叫,我跑过去发现谈某某的后八轮倒了并且把戴某甲给压在底下了,我就立即打电话叫吴某甲回来,接着我又打了120急救电话,不到十分钟,吴某甲就回来了。伤者戴某甲的哥哥戴某丙和吴某甲把伤者扶上面包车,我、吴某甲、谈某某一起就把伤者往医院送,在车上的时候我就跟吴某甲说叫谈某某报保险,而吴某甲说谈某某的后八轮只交了强制险,没有商业险,这辆车被我碰了,我肯定要负责任,不如让我来报保险,当时我没有表态,也没有报保险,我说这件事情我不会承担责任。我们车子到了黄岭的时候,遇到了120救护车,我们就跟着120到了医院。伤者经检查后,医生告诉我们要送到南昌动手术,我就和吴某甲商量报保险的事情,吴某甲说不用我负责,医药费由他承担,但是用我的车来报保险,后面的事不用我管,由他自己操作,我同意了他的说法,之后伤者的父亲来了,吴某甲也是这样跟他说的,他也同意了。吴某甲之后就打电话叫人把我的车子挪动了伪造了一个事故现场,接着我就报了警和报保险,之后跟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全部由他来操作,他叫我签字我就签字、他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吴某甲叫我不要说出车辆倒塌的真实原因,否则交警不出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也不会理赔,所以我报警及报保险时说是我的车撞上正在维修的车,致使修理工受伤。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吴某甲还邀请我和谈某某等人在瑞昌市中医院对面的一家饭店吃了餐饭,在吃饭的时候他叫大家这事不要乱说,就统一口径说是我车撞了谈某某的车致使倒塌把人给压伤了,还对我说如果保险公司理赔成功,我车子保险费上浮的钱由他出,另外他还说了伪造现场的过程,是吴某乙把门打开,由李某甲开车撞上去的。后来保险公司来调查的时候,我和吴某甲商量对策、统一口供,还一起找了相关一些人告诉他们如果来调查应该怎样说。后来也是按照我们商量的来应付保险公司调查。赣GA08**号是我按揭的,车辆挂靠在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也是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的险,保险费是我支付的。二、证人证言:1、谈某某的证言:又名谈小年,2013年5月14日7时左右,我驾驶我的赣G351**号豪沃牌后八轮到吴某甲的汽车修配厂维修(中桥漏油、副驾驶旁前轮刹车片坏了),修配厂有两个车位,我车头朝北停靠在东边的车位,我说明车辆情况后借了戴姓哥哥的破面的到夏畈镇港南村下朱朋友家玩,玩了半小时左右就接到吴某甲的电话说我车子的驾驶室门被车牌尾号为805的后八轮给撞坏了,叫我回去看看,因为破面的一时没有发动响,从下朱回到修理厂我共计花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到后听说是徐甲倒车时车位没有摆正,往前摆正车位时把门撞上了,之后就与吴凤成、徐甲在一起讨论谁负责车门的维修,吴某甲说车门由他负责,他还打电话问了瑞昌的配件店,我们一起谈了十来分钟,后吴某甲有事就出去了。我又和徐甲聊了一会,在聊天的时候听到副驾驶旁有铁锤敲击车轮的声音,后来小戴(伤者)过来叫我上车把方向转动一下,他要将刹车铁销弄下来,我上车发动车转动方向,此时意外发生了,车子往副驾驶室旁一倒,并听到一声惨叫“哎呦”,我就熄火下车发现戴某甲被压在副驾驶旁的车轮下,我和伤者的哥哥把伤者拉了出来,徐甲这时也过来了并给吴某甲打了电话,吴某甲随后就赶回修理店。我们几个人把伤者抬到吴某甲的车上,我、徐甲、吴某甲准备将伤者送往瑞昌医院,在半路上碰到120救护车,将伤者转到救护车后我们跟着到了瑞昌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给伤者做了简单检查后做CT时,吴某甲就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想通过保险公司赔偿,当时我就说我车子保险没用,后来就说用徐甲的车子报保险,于是他俩在一起商量,我听见吴某甲说这事不要徐甲负责,所有的都由他负责,如果理赔成功第二年的保险费,他可以帮徐甲出一部分之类的话。商量好后吴某甲叫人把徐甲的车开回相撞的样子,随后徐甲就打了电话报警和报了保险。其实大家都知道:我车子在里面修,后来我是在伤者的要求下去发动车辆的,我肯定不会负责任的,事故真正发生时离徐甲撞车时过了半个多小时,跟徐甲也没有直接关系,该负责任就是修理厂,但大家都没有说明。事后两天,吴某甲邀请我和徐甲等人在瑞昌市中医院对面一饭馆吃饭时跟我们说:这事由他负责,不需要徐甲负责,到时徐甲买保险可以帮徐甲出一部分钱,如果能够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一点,就能减轻他的负担,且让我们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要统一口径,所以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说了假话。2、戴某甲的证言:我记得那天谈小年到修理厂修车,我和我哥戴某丙还有老板吴某甲在修理厂,谈小年说他的后八轮后桥和右前轮刹车片有问题,叫我们修理,将我们的面的车开出去了,接着我就用千斤顶(没有使用枕木)顶着前轮右前桥将右前轮卸了下来。没过多久徐甲开着一辆后八轮来了,他叫我哥将谈小年车子的主驾驶门关上,但是没有关好,他将车子往里倒,可能倒的位置不正,在他往前开想调整位置时撞到了谈小年车子的主驾驶门,玻璃也撞破了,我当时站在副驾驶边上,我哥站在谈小年的车后,吴某甲听到撞击声后出来查看,然后就把谈小年叫了回来。我就继续修车子,我用八榜的铁锤击打刹车片的铁轴两三次没有效果,我就叫谈小年上车移动方向盘方向,谈小年上车启动汽车,接着打动方向盘,我就接着拆螺丝,螺丝还没有拆下来,汽车就倒塌了(当时没有太注意千斤顶是否移动,此时我在车底下,接着谈小年汽车一熄火就立即发生了倒塌)。后来赔偿协议的内容我都不太清楚,是吴某甲拿给我叫我签的字,其他情况我也不太清楚,因为吴某甲和我打过招呼,我在前面调查时是按他告诉说的,与此次交待不同。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自己在吴某甲修理厂旁边经营汽车轮胎修理店,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徐甲来吴某甲修理店做保养,徐甲在倒车进车棚时并没有撞到谈某某的驾驶室门,是徐甲调整车位往外开时撞到的。大概八、九点钟左右,我在店里做事,听见旁边汽修厂车棚里正在维修的车子被发动了,之后我又听见有人喊出事了,我就跑过去看,见修理厂的小戴被压在后八轮车头下,小戴的哥哥把小戴拖出来的,我们打了120;随后吴某甲也赶回来了,我们把小戴抬到他的面包车上往瑞昌医院送,我和伤者的哥哥没有去,我就回店里做事了,之后的事情我就完全不知道了,直到2014年6月份,吴某甲、徐甲和小戴的父亲一起来找过我并交代:如果有人问事故的经过,让我就说什么都不知道。4、证人戴义胜的证言:戴某甲是我的小儿子,2013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夏畈镇城门村上朱做事时接到吴某甲的电话说我儿子戴某甲出事故了,接着我去了人民医院,吴某甲告诉我说是徐甲开车将我儿子戴某甲修理的车子撞到了,将我儿子压伤的,吴某甲当时还说所有事情他来负责,接着就是我儿子到处救治直到现在。后来吴某甲说医疗费找保险公司,还让我说已经出的钱是徐甲出的,不得说是他出的。与吴某甲之间没有签订过什么协议,我是事后才知道吴某甲与戴某甲签订了协议,我找吴某甲要医药费,他说他没有钱他要去起诉保险公司,后来他起诉了保险公司,起诉的事情都是吴某甲在办。5、证人戴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和我弟弟戴某甲开着面包车到了瑞沃修配厂,到后发现谈小年和厂老板吴某甲在厂里聊天,吴某甲告诉我们说谈小年的后八轮中桥漏油以及前面副驾驶室车轮刹车片坏了,并吩咐我修中桥,我弟弟修刹车片。在我们动工的时候,谈小年借了我的面包车出去玩去了。我在车位修理中桥之后,听到另外一辆车开进修理店,过了一会儿就听到“砰”的撞车的声音,我从车尾出来发现后进来的那辆车将我正在修的那辆车的驾驶门撞了,而那辆车的驾驶员还是继续将车位排正后才下的车。吴某甲打电话把谈小年叫了回来,他们三人就一块谈车门的事情,我和我弟在旁边看,可能谈了十来分钟,吴某甲开车出去了,谈小年和徐甲在那聊天,于是我和我弟又开始修车,可能修理了十来分钟,就听到“咚”的一声,并听到我弟一声惨叫,于是我就赶紧跑到我弟修车的地方,发现他被车子压在地上,于是我就拿了一个千斤顶把前桥给顶起来后将我弟拖了出来,当时徐甲、谈小年也赶了过来,徐甲打了几个电话,吴某甲就回来了,随后把我弟送到医院去了。过了一会,我又开始修车,大概修了个吧小时,听到隔壁的车子发响了,随后那车又把我修的车的驾驶门撞了一下,但司机不是徐甲,事后得知是李某甲。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吴某甲、徐甲交代我有人来调查时应该怎么说,我前面才没有如实说的。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我接到吴某乙的电话,说吴某甲修配厂出了事,叫我和他一起开车过去看看,在车上吴某乙说徐甲车撞上正在维修的谈小年的车,车子发生倾斜将修车师傅压伤了,叫我去的目的就是把车恢复原来碰撞的地方。到后我看见谈小年的车与徐甲的车是平行放在修配厂的,之后我就按照吴某乙的指挥驾驶徐甲的车撞在谈小年原来被撞的地方,搞好之后,我俩就开车走了。事后吴某甲交代过我不要在外面乱说,到你们警察来调查我时我才听说徐甲的车撞了小年车后,过了半个小时后车斜了把正在修理车的师傅压伤了。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上午,我朋友李某甲在帮我拆窗子时接到一个电话,通完话后他告诉我说是吴某甲打电话说徐甲在修理厂倒车时把别人正在修理的车撞倒了,压伤修理工了,吴某甲和徐甲在医院,叫他帮忙将徐甲的车子倒回撞车时的原位。我就开车把李某甲送到修理厂,我到修理厂时看到徐甲的车子与被撞的车子相居七八十厘米左右,他就将徐甲的车子倒回原来撞车的原位,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吴某甲后来没有因为这个事情找过我。8、邹某某的证言:任职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2014年1月,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吴某甲的,说吴某甲的修理厂出了一个事故,找我是询问起诉赔偿相关事宜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来就委托我进行保险理赔及起诉保险公司,吴某甲没有告诉我他伪造现场的事情,否则我也不会接这个案子。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公司查勘定损员,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我接到九江市公司二级调度令称:“瑞昌市夏畈镇发生一起事故,两车受损,一人受伤”。接到指令后我与报案人联系后开车赶往事故现场,我到达的时间是上午11时59分,事故地点发生在夏畈镇瑞沃汽车修理厂,在现场见到报案的驾驶员徐甲,并见到两辆事故车是紧挨在一起的,徐甲反映:“他开着自己的后八轮来做保养,在倒车过程中,那辆正在维修的车的驾驶门突然开了,不小心撞到了那扇门,致使维修车辆下面的千斤顶倒了,将正在该车下面进行维修作业的工作人员压伤”。在我到之前交警已经来过现场且已经离开。我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事故勘查完毕后我就将事故情况反馈给了95518。事故第二天,我去了伤者家里调查了家庭和户籍情况后就离开了,在那之后,伤者本人、家属以及徐甲自始至终从未联系过我,我觉得非常奇怪,所以到现在事故车辆均未定损。标的车的车主是徐甲,但是被保险人是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甲是挂在该公司的,保险费用实际是徐甲本人出的。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任职于瑞安物流公司,徐甲是我公司的职工,他自己买的车帮公司拉货,2013年5月份时听别人说徐甲的车出了事,他自己没有和我说过,具体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我知道2013年年底徐甲的车在码头出了一次车祸。徐甲除每月向公司正常领取运费外,没有向公司预支或借款的情况。11、证人虞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上午,因我差吴某甲修理店的修理费,我就主动打电话叫他来我家拿钱,一会儿他就过来了,在我家二楼卧室他刚拿出账本准备跟我算账时他的电话响了,接完电话后跟我说他修理厂出事了要赶着回去,我就赶忙把修理费给了他,他就开车回去了,修理店离我家大约一公里的路程,开车只需几分钟。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徐甲是我的儿子,2012年年底他借钱按揭买了一辆后八轮跑运输,除2013年年底他的车在码头被别人的车撞了一次外,2013年没有出其他事故,徐甲曾向他堂妹徐乙借过一万元,后来还了。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徐甲是我的丈夫,2012年底徐甲买了一辆后八轮,除了买车时我没有向娘家借钱。2013年5、6月份,徐甲车子撞了人之后回家里拿了2万元钱就走了,徐甲还找他堂妹徐乙借了3万元,这些钱应该是赔偿给伤者了。出事之后,伤者及其家属没有向我们索赔,徐甲的很多事情自己不清楚,怎么和吴某甲联系也不清楚。14、证人徐乙的证言:徐甲是我堂哥,2013年5月左右,徐甲先后找我借过三次钱,共计3万元,借钱时他说手头紧,还听说他在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后八轮出了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三、书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122警情信息及出警经过。3、保险公司交警队调查时二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车辆、车门照片。5、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书。6、保险单及挂靠协议。7、伤者戴某甲的住院及医疗费的缴纳情况材料。8、被告人吴某甲账户交易明细。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10、民事起诉状及其相关诉讼材料。11、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四、视听资料:被告人徐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保险事故时的录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驾驶徐甲的车辆撞击已发生坍塌的车辆是还原事故现场,不是伪造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甲驾驶赣GA08**号后八轮倒入被告人吴某甲修配厂的车棚后在往前开调整车位时,GA0805号车厢右侧碰到谈某某的赣G351**号后八轮未关的驾驶室车门致赣G351**号主驾驶室车门受损,随后徐甲调整车辆位置停放与赣G351**号并列平行排放已经形成该次碰撞的原始现场。赣G351**号车辆发生坍塌事故压伤戴某甲后,被告人吴某甲让李某甲驾驶赣GA08**号去撞击赣G351**号车辆驾驶门形成两车紧挨的现状,并指示他人谎称这是原始现场,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赣G351**号车辆系维修过程中倒塌致人受伤的真实情况,误导调查人员认为系徐甲驾驶赣GA08**号撞击致使赣G351**号车发生倒塌压伤人,为其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性质就是伪造现场,并非简单的恢复原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明赣GA08**号车辆的撞击与赣G351**号车辆的倒塌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被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GA0805号车辆的右侧车厢碰撞赣G351**号车辆的驾驶门,当时仅造成赣G351**号车辆驾驶门变形、车门玻璃破损及GA0805号车辆的右侧车厢出现一道划痕,已经卸下右前轮的赣G351**号车辆并没有发生坍塌,随后徐甲将车辆摆正与赣G351**号车辆平行相距停放,二被告人及证人谈某某、戴某甲、戴某丙的证言证实在随后半个小时以上的时间内赣G351**号车辆仍未发生坍塌。事后维修工戴某甲、戴某丙继续对赣G351**号车辆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戴某甲使用了八磅的铁锤击打了该车辆的右前轮刹车片的铁轴,在见仍无效果后叫该车辆车主谈某某上车转动方向,谈某某上车发动车辆转动方向盘后赣G351**号车辆发生倒塌并将戴某甲压在右前桥下并造成戴某甲严重受伤。两次事故相隔半个小时以上的时间,车辆的倒塌与被告人徐甲的碰撞没有直接关系,且倒塌车辆被施加了其他外力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凭推测第一次的碰撞可能致使车辆发生位移,故要求公诉机关承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责任与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义务不符,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保险金的犯罪故意,不成立保险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车辆在自己经营的修理厂倒塌致人受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希望通过利用相关车辆的保险理赔来减轻自己的经济赔偿义务,遂反复做被告人徐甲的思想工作让其用自己的车辆进行保险索赔,足见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具有意图占有保险赔偿金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徐甲明知自己和车辆倒塌致人受伤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但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劝导下同意利用自己的车辆进行保险索赔,主观上与被告人吴某甲形成了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险诈骗金额为6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谋取非法的保险赔偿以伤者戴某甲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提出的各项保险额共计620000元(强制责任险1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金额明确,不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索赔未遂而发生改变,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甲系赣GA08**号车辆的实际投保人,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徐甲共谋利用被告人徐甲的投保人身份,伪造保险事故意图骗取保险赔偿金来减轻自己经营的修理厂修理车辆致人受伤的赔偿责任,主观上形成了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一系列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徐甲构成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精神不符,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甲所报的保险事故系伪造,遂在随后的被告人吴某甲操作的赔偿过程中拒绝赔偿并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二被告人保险诈骗的行为,以致二被告人实施的保险诈骗未能实际获得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实施诈骗目标为62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诈骗目的系诈骗未遂,应当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甲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且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实施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系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泽涵 搜索“”